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普洱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洱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戍艳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普洱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获得专利号为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71樘该专利产品,由于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1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专利权证书公证书》;
3、《专利授权公证书》、4专利年费收据;
5、检索报告;
6、专利复审决定书;
7、工商登记卡;
8、被告经营场所照片。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被告经营场所使用了71樘涉案玻璃窗墙,但由于被告未到庭说明,仅凭照片无法确定涉案产品的数量。
对于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告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维护经营场所安全以及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被告可以与原告就专利实施许可进行协商。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依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予以确定,难以确定的,可以参考合理的专利实施许可费,若前述赔偿依据均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前述三项赔偿依据均无法确定,故根据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等情节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侵害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普洱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普洱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