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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刘上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4755号
案件名称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与刘上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刘上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755号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座1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

被告刘上民,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系北京东郊四惠桥双佳建材经销部经营者。

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力特优尔公司)与被告刘上民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特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被告刘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特优尔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名称为锚栓、专利号为ZL200530139717.6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利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我国奥运工程“鸟巢”、央视大楼等大型工程上使用,并出口国外,深受市场及使用者认可。

现我公司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刘上民销售了仿冒我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外观设计的相关产品,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上民: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我公司调查费用、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被告刘上民答辩称:我从未销售过力特优尔公司诉称的涉案侵权产品。

另外力特优尔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

因此我不同意力特优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春华于2005年7月12日申请了“锚栓”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14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530139717.6的专利授权。

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由锥母和套管组成,其外观设计用六幅视图对产品外观予以展示。

从该六幅视图可以看出,产品由锥母和套管两部分组成:锥母为圆柱形,锥母上端与套管连接处有三处喇叭口型卡槽,从卡槽向下延伸为倒八字形状的凹槽,凹槽底部为圆形;

从该锚栓的俯视图与仰视图来看,该锚栓为内部空心通透的圆柱体;

锚栓的锥母上部有网格状的螺纹(详见附图一)。

2013年12月20日,王春华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9年6月20日,王春华与力特优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王春华将享有的上述专利许可给力特优尔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许可费用为50万元/年。

2012年3月14日,力特优尔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中摊位号为“173号”的门牌标识为“双佳批发”的店铺,购买了“拉爆锚栓”(见附图二)两包(规格M8)(每包数量500个,总计500套),从店铺内取得名片一张,开具了发票一张。

名片上印有“赵雄涛”及“双佳批发部”字样,发票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为“北京东郊四惠桥双佳建材经销部”。

为此,力特优尔公司支出公证费共计3000元。

又,上述涉案的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中的“173号”摊位系案外人吴志锋经营,由刘上民主动与其协商、协议约定双方拼摊共同租用该摊位。

该摊位在租用中,刘上民的女儿刘晓巍、赵雄涛以及雇佣的他人进行五金工具的经销活动,而经销所需的发票均以刘上民在该市场作为业主经营的“北京东郊四惠桥双佳建材经销部”摊位(五金工具区26排12号)的名义开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年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锚栓、授权书、谈话笔录、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春华系ZL200530139717.6号“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力特优尔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系专利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侵���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刘上民主张涉案的四惠桥建材市场“173号”摊位并非由其经营,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就此,本院认为:从拼摊协议看该协议系刘上民与摊主吴志锋之间达成,尽管由他人经营,但不能改变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

从刘上民在该市场经营的范围与涉案拼摊的173摊位的经营范围看,两者一致,均为五金工具;

从开具的票据看,涉案拼摊的173摊位经营的票据均以刘上民在该市场经营的“北京东郊四惠桥双佳建材经销部”名义开具。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拼摊的“173号”摊位的销售行为系刘上民实施。

现刘上民否认其销售涉案涉嫌侵权的产品,因其不能举证推翻公证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锚栓,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比较判断。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530139717.6号“锚栓”专利文件中各视图相比:两者结构均为锥母和套管两部分构成,对于锥母部分均为圆柱形,锥母上端与套管连接处均有三处喇叭口型卡槽,从卡槽向下延伸为倒八字形状的凹槽,凹槽底部为圆形,两者特征基本一致。

两者区别仅为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且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在锥母上部有网格状的螺纹,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本院认为,在判��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角度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主要特征均相同或近似,均为圆柱形锥母,均具有三处喇叭口卡槽、倒八字凹槽和圆形凹槽底部的特征,该四处特征已基本构成锚栓的外观样式;

相对于该四处特征,在锥母上是否有螺纹则对锚栓外观不起绝对作用,因此在锥母上是否有螺纹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力特优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刘上民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力特优尔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力���优尔公司未就其提出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及产品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力特优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3000元确属必要,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力特优尔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第200530139717.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锚栓产品;

二、被告刘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刘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上民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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