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53号原告:李四海,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
住址:辽阳市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君,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
住址: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李四海与被告赵德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崔婷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德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四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李四海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