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伟。
原告杨霖。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微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锦文阁6层D,组织机构代码27929032-3。
法定代表人周能芬。
被告深圳市微宏创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6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676664595。
法定代表人申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杨霖诉被告深圳市微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微宏创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刘伟、杨霖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杨霖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杨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刘伟、杨霖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