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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知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5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威,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形超。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卡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华章、被告百斯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汽车踏板”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此到被告二处核实情况并购买两被告的部分侵权产品,同时申请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东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40××××.5“一种汽车踏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东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12040××××.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该证书显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2、专利号为ZL20112040××××.5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该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年费交至2014年10月18日;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用以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4、“百斯卡公司SUV改装饰件”宣传册,用以证明该宣传册中显示的“哈弗H6劲翔款踏板”等多款产品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百斯卡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该律师函邮寄、签收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过沟通。

6、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具体包括原告委托调查公司所产生的费用46000元(原告明确该部分调查费用共涉及17个案件,具体到本案主张2706元),公证费3120元(原告明确该公证费涉及19个案件,本案主张164元),其他差旅费、查档费等共529元(针对本案),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另外原告还主张本案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相应票据。

被告百斯卡公司答辩称:公司刚成立半年,其并未大量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卖了一套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其无力承担;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百斯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弘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证据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未载明证明目的)。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百斯卡公司未提异议,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踏板骨架是由铁板制成,而非钢板,因此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弘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百斯卡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弘旺公司仍应对被告百斯卡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被告弘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百斯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弘旺公司并非在明知被告百斯卡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箭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汽车踏板”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5。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10月21日就上述专利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截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0月18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踏板,其特征在于,包括由钢板制成的踏板骨架、铝板、防滑胶垫和双柱T型螺栓;

所述踏板骨架上设置有多个通孔,且下部的两侧设置有滑道;

所述铝板具有多个通孔,所述通孔的位置与所述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对应;

所述双柱T型螺栓的两端设置在所述踏板骨架下部的两侧的滑道中,且所述双柱T型螺栓可在所述滑道中滑动,所述双柱T型螺栓通过两个固定柱与汽车的底盘相连接;

所述防滑胶垫上具有多个固定件,所述固定件的位置分别与所述铝板的通孔和所述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对应,所述防滑胶垫设置在所述铝板上,且通过所述固定件穿过所述铝板的通孔并固定到所述踏板骨架的通孔中。

另,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载明“现有的汽车踏板的骨架部分通常被设计成铝镁合金型材。

此类设计的骨架在重量上,最轻的也有1.5Kg以上,重的可达7Kg,所以重量上相对较重。

而且……虽然在强度上是足够满足使用,但在制造成本上却是昂贵的。

因此,现有的汽车踏板不仅重量较重,通用性差,而且存在成本高问题。

……有鉴于此,本实用新型的设计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重量轻、性能好、通用性好、成本低的汽车踏板”。

2013年9月9日,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义与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常州市新北区标有“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厂门口,陈汉义在该厂购买了“H6劲翔踏板”二套及其他若干产品,被告百斯卡公司出具盖有“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送(销)货单一份及“百斯卡SUV改装饰件”产品宣传册,该送(销)货单载明“H6劲翔踏板”单价330元。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3年9月16日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涉案封存实物(“H6劲翔踏板”),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汽车踏板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包括由金属板材制成的踏板骨架、铝板、防滑胶垫和双柱T型螺栓;

踏板骨架上设置有多个通孔,且下部的两侧设置有滑道;

铝板具有多个通孔,通孔的位置与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对应;

双柱T型螺栓的两端设置在踏板骨架下部的两侧的滑道中,且双柱T型螺栓可在滑道中滑动,双柱T型螺栓通过两个固定柱可与汽车的底盘相连接;

防滑胶垫上具有多个固定件,固定件的位置分别与铝板的通孔和踏板骨架的通孔的位置相对应,防滑胶垫设置在铝板上,且通过固定件穿过铝板的通孔并固定到踏板骨架的通孔中。

被告百斯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踏板骨架是由铁板制成,而非钢板,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踏板骨架从外观和常识来看应是钢板制成,如果被告认为是铁板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且即使是铁板,也构成等同侵权。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就被控侵权产品的踏板骨架的材质问题不申请鉴定,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对材质的判断。

对于宣传册中“哈弗H6劲翔款踏板”等产品,原告自认从图片中无法看出其结构特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从本院摘录的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踏板骨架由钢板制成,是为了实现“重量轻、性能好、成本低”的目的,用以解决现有汽车踏板“重量较重、成本高”的缺陷,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同时权利要求中还提及铝板等材质,可见权利要求对材料组分有其针对发明目的的明确界定,故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中的“钢板制成的踏板骨架”关于材料组分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且原告对其“即使是铁板也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亦未从法律构成要件的角度举证证明。

作为专利侵权之诉,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百斯卡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踏板骨架由钢板制成这一问题予以否认,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关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李连求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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