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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孙洪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岩,吉林市船营区佰睿手机配件商店业主。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凯某某)与被告孙洪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某诉称:原告系“CHANGHO(中间带星号)NG、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人。

该商标所有权人四川长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历经多年发展,成为电器、通讯、数码、电子等产品研发、生产、服务为一体的跨国企业集团。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九类商品取得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14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凯某某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授权凯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系吉林市船营区佰睿手机配件商店(简称佰睿手机商店)的业主,非法销售假冒长虹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洪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凯某某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

证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1997年4月9日长虹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证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证据3.授权委托书。

证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针对侵犯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排他使用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

证据4.(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2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业主的吉林市船营区佰睿手机配件商店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排他许可权的长虹手机,吉林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手机、收据封存、请求当庭将封存的商品启封,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长虹手机。

证据5.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与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证据8.商品收据。

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260元。

被告孙洪岩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系四川长虹合法持有,原告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

证据4~8能够证明被告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院对8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九类商品取得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14日,长虹公司将“CHANGHO(中间带星号)NG、长虹”商标授权凯某某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授权凯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

2013年8月22日,原告凯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一台长虹牌手机。

同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22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朱赫和公证人员某某及凯某某的授权代理人蒋宏来到位于吉林市朝阳街的佰睿手机商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宏购买了一个长虹牌手机,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

经审查本次活动共购买取得长虹手机一个,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的收据一张”。

2013年8月23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涉案手机进行了封存。

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的手机外包装盒及手机和电池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O中间带星号”相近似。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

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该“长虹”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针对侵犯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排他使用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

综上,原告享有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并有权以排他使用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依法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佰睿手机配件商店业主孙洪岩,在其实际经营期间,销售了与原告享有的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相近似的“长虹”手机,完全可造成消费者混淆。

作为手机专业销售者,疏于履行对销售商品生产厂家、注册商标证书的审核义务。

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据“长虹”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作为手机卖场业主对侵权产品的专业识别能力、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数额、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维权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260元及3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孙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洪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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