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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淄民三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以下简称“喜运来超市”)。

法定代表人:冯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喜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喜运来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等商标的所有人,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喜运来超市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喜运来超市辩称:我公司系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核准的销售企业,进货渠道正规合法,验货制度严格健全,未实施被诉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该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喜运来超市的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证据五、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腰带扣。

证据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及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予以追认。

证据七、购物单据一份,证明购买侵权产品发生费用54.00元。

证据八、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保全费用支出1000.00元。

证据九、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00元。

证据十、(2011)淄民三初字第71号、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喜��来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申请人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违反地域管辖规定,申请人与本案无关,公证员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工作记录及公证内容违反公证法规定,公证书仅记载购物行为,未记载是否购买侵权产品;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七匹狼的名义申请公证;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未显示费用的性质;

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是否包括公证费,公证费的主张权利主体与支付主体不一致,不应予以支付。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及证据十客观真实,对其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九,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追认说明书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合理支出。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认定原告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腰带类。

2013年3月5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7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沂源县振兴路的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54.50元购买含有“”图案���腰带一条,并取得该商场出具银联签购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对所购腰带记载为“装”,杨为杰以“装”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腰带实物关联性为由,要求开具人员据实开具票据遭拒。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喜运来超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打开档案袋取出腰带一条。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腰带扣正面为“+”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客观真实,被告喜运来超市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对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其向莱西公证处申请公证的事实予以追认,该公证书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的过程进行了记录,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出售,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权产品与原告第933429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系本案合理开支,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54.50元及公证费1000.00元系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腰带扣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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