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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12号
案件名称陈国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国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勇,男,1978年。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到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陈国勇伙同罪犯阮镜威、谢国新、阮潮坚(己判刑)未经“红牛”注册商标人许可,共同出资生产假“红牛”饮料。

四人租赁了肇庆市大旺区龙湖居委会李坑村一鱼塘猪舍出租屋作为制假窝点,由被告人阮镜威及黄正日负责购买和维修生产线机器、标有“红牛”的空饮料罐、罐盖、包装箱和假饮料配方,由被告人陈国勇及其女友刘艳(已判刑)雇请八名越南籍工人,并负责生产管理及财务记账,由黄正日负责联系卖家,将假“红牛”饮料以每罐2元的价格通过物流方式销售至四川成都、湖南、贵州、西藏等地。

经核查,截止被查获之日,该制假作坊共销售假“红牛”饮料金额达14万余元。

为了牟取更大利益,被告人陈国勇、罪犯阮镜威、谢国新、阮潮坚还从2012年7月份开始,以每件(24罐)收取3元加工费的形式帮人加工印有“BanBull”字样的饮料,经肇庆市工商局高新分局认定,该标志足以使人误认为是红牛饮料。

2012年7月8日晚22时许,该制假作坊聘请粤A728**蓝色厢式货车在肇庆市大旺区龙湖大道山口岗附近准备装载假冒红牛饮料,被巡逻民警当场查扣。

后民警根据线索查封了位于鱼塘边的制假作坊,扣押标有“RedBull”字样的饮料11976瓶,“RedBull”空罐53220只,罐盖30600个,标记有“BanBull”字样的饮料24486罐,“BanBull”空罐、罐盖一批,以及热缩膜包装机、自动灌装生产线、定量加汁机、喷码机等一整套生产设备。

2012年7月9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大旺区信宜村对面的阳光幼儿园路段将谢国新抓获,在其驾驶的车尾箱内查获记账本、出货单、货运单等物证一批。

据此被告人陈国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国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国勇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从其取保侯审保证金20000元中扣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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