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CEO(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许光瑜、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光,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郑建光食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小学旁)。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松、被告郑建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电器公司)依法注册了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等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集团)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美的电器公司享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归属美的集团。
美的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他人提供,其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偏高。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偏高?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公证书、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美的集团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美的电器公司享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权归属美的集团;
2.商标授权书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美的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3.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美的”电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品牌价值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6.36亿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美的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等。
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并依合法授权取得美的电器公司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3月20日,接受原告委托的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松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刘珊珊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郑建光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钱仓官路附近(花厅口小学附近)的晋江市陈埭镇郑建光食品店(店面招牌为“佳富超市”)购买“豪华自动电饭煲”一台,支付98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两名公证员及王友松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由王友松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友松自行保管。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900元。
经庭审现场比对,该电饭煲外包装盒上标注“”标识、“廉江旺达电器有限公司”,电饭煲开关上方标注“”,前述标识与原告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些商标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美的集团或原告同意,在其出售的电饭煲上使用了“”,且该产品与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美的”品牌系列产品或与美的集团、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所经营的超市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不宜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与注册号为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二、被告郑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真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瑄瑄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