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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岳民初字第00053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公司,吴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

委托代理人谭玉婷。

被告吴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晓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蓉、人民陪审员黄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蓓担任记录。

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另原告的第7217232号图形商标和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也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长虹品牌历经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逐步由单一的军品到军民结合的战略转变,品牌延伸至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部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领域。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

长虹手机以顺应未来通讯产业发展方向,以军工品质、科技实力为内核,不断推出各种系列手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某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其中的“长动力”系列手机,更是因其“军工品质、超长待机”的鲜明特点而深受消费者青睐,09年止达到了1000万台的惊人销量。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抗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证书》;

2、授权委托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据1、2拟共同证实原告系注册证号为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广告视频截图;

4、明星代言新闻报道;

证据3、4拟共同证实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5、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的(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93号公证书,拟证实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6、收款收据以及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购买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国营长虹机器厂系第1326256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音像接收机、传送器(电讯用)等。

2007年11月2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326256号商标。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20日,第132625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月10日,长虹公司将第1326256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许可产品为: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等;

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21日下午,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葛炜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376号的“中国联通环球通讯”;

葛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350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移动电话,并取得了一张“收据”,“收据”编号为1383507,上面没有任何签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陈永辉、葛某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陈永辉、葛某对“中国联通环球通讯”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从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辨识,原告购买侵权手机的“中国联通环球通讯”门店外安装了蓝底色门牌,该门面一侧为“步云鞋店”,另一侧为“赏心内衣”店。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93号公证书。

另查明:1、被告吴某系长沙市岳麓区必武邮政通信服务站的经营者,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坡玉兰路376号。

2、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公证购买的手机进行现场拆封。

该涉案手机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其正面、侧面均标注有”CHANCHONG”标识;

包装盒内有一部黑色手机、一块电池以及相关配件,手机屏幕下方以及背面均标注有”CHANCHONG”标识,电池槽内也标注有”CHANCHONG”标识。

上述”CHANCHONG”标识的首字母”C”均比其他字母略大,字母”O”内有四角星。

为核实被告吴某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依职权向长沙市地名委员会调查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376号‘中国联通环球通讯’门店”的真实门牌号码。

2014年7月21日,长沙市地名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赴实地进行了查勘,并根据查勘的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证实:长沙市玉兰路北起岳麓大道西,南止梅溪湖路。

原告购买侵权手机的门店原为“中国联通环球通讯”,现已变更为“中国移动4G”;

该门面南侧为“步云鞋店”,北侧为“赏心内衣”店。

其中“赏心内衣”店门面上有长沙市地名委员会统一制作、安装的标准门牌,为“玉兰路370号”。

根据长沙市门牌编码安装的有关规定以及该路段门牌编码安装的实际情况,“中国移动4G”(即原告购买侵权手机的“中国联通环球通讯”门店所在位置)具体门牌号码应为玉兰路372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吴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第一,经本院核实,原告购买侵权手机的“中国联通环球通讯”店实际的地理位置为长沙市玉兰路372号,而本案被告吴某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坡玉兰路376号;

第二,原告购买侵权手机的商店名为“中国联通环球通讯”,而被告吴某经工商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必武邮政通信服务站”;

第三,原告购买侵权手机时所取得的收据上亦没有被告个人或其经营门店的签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系公证书载明的侵权行为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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