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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福明(广州市番禺区丹怡日用品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福明(广州市番禺区丹怡日用品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黄福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福明。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咨询公司)诉被告黄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明、黄露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咨询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5478888)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其授权许可。

本公司获得美的公司的特别授权,允许本公司有权针对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经过多年的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市场占有率极高,美的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本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工业区A15号房招牌名为“实惠百货”的商店内销售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热水器。

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美的公司和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黄福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销售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营范围由日用电器、家用电器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的销售,变更成为家电产品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及相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作出了(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咨询公司变更信息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美的公司取得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火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了(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2012年12月3日,美的公司向美的销售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销售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美的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销售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美的公司特别授权美的销售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了(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在商标授权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

2013年12月11日上午11点11分,公证人员随同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到达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工业区A15号房,发现一间挂有“实惠百货”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一个“美的”品牌的热水器及一个“美的”品牌的电磁炉,并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

上述购买行为于上午11点20分结束。

公证人员对范允治在上述商铺购买美的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进行了拍照,现场拍摄照片3张。

随后,公证人员及范允治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范允治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了产品,并粘贴了封条,拍摄照片8张。

(2014)粤江江海第951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11张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照片的刻录光盘,以上购买的产品由公证处封存后移交范允治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2014)粤江江海第951号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方印有“”标识,标识下方显示有“商标注册证号:第8451109号”字样,外包装下方显示有“商标注册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生产制造商: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热水器一个,热水器的正上方注有“”标识。

经比对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热水器上的“”标识:1.两者均采用字母与图形组合,且字体、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使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2.两者的首字母“M”均大写,字体基本一致,且明显大于之后的小写字母,构成近似;

3.前者首字母“M”使用两个半圆形上下环绕包围而成,后者首字母“M”使用一个半圆形从左侧包围而成,但半圆形均采用中间部分加粗、两边逐渐变细的方式,整体设计意境相似。

公证封存的收款收据显示:票据号NO3115069,名称及规格:美的热水器,金额:190元。

庭审中,美的咨询公司明确指控黄福明销售了侵犯其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明确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有票据)、调查费750元(有票据)、购买产品费190元(有票据)、交通费32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系(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7、178号案共同产生,律师费尚未结算,没有代理合同和发票,但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

明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是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但未举证证明生产产品的年销售收入总额;

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类电热水器的市场价格区间为449元~2999元。

另查明,黄福明系广州市番禺区丹怡日用品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工业区A15号房。

成立日期是2009年7月1日,注册资本是1万元,营业期限是2009年7月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司变更信息、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美的公司是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商标权利人美的公司对美的咨询公司明确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美的咨询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热水器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2014)粤江江海第95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经营地址与黄福明的注册地址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热水器是黄福明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被控侵权热水器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问题。

首先,该热水器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第11类:热水器)为相同商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热水器于显著位置注有“”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的组合要素、字母字形、整体结构在视觉上构成基本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热水器属于侵犯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福明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福明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热水器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美的咨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热水器的销售价格、黄福明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美的咨询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用、律师费等,确属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美的咨询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黄福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福明负担5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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