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谢正华、刘某、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雨刑初字第00326号
案件名称谢正华、刘某、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正华,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及辩护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正华伙同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白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某某房以“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并谎称该公司为“欧莱雅”旗下的欧姿、花语、肌底系列湖南省总代理与他人签订《巴黎欧莱雅战略合作协议》继而销售假冒“欧莱雅”商标的系列商品。

其中,被告人谢正华负责从它处大量购进标有“巴黎欧莱雅”字样的产品包装盒、成品和半成品,并对半成品进行加工、制作;

被告人刘某则负责在门店接待客户和产品推介。

后被告人谢正华雇佣被告人蔡某某及向某、舒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市场推广,向周某和丁某某销售的货值分别为7948.5元和18658.5元。

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1217314元的假冒“欧莱雅”商标的系列产品19余万盒(包/瓶)与条码一盒、封口机2台,热收缩机一台,热打码机一台、原材料一批。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查获的化妆品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销售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丁某某、周某的证言;

价格证明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搜查笔录及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击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正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谢正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正华已销售的金额为26000余元,从仓库收缴的货值1217314元的货物因为是未销售的,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应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正华绝大部分的产品未销售,被害人不多,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谢正华系初犯,文化程度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而且身体状况非常不好,请求对被告人谢正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正华伙同其妻即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东澜湾社区的沙湾路289号的运达中央广场6栋某某房虚构“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并谎称该公司为“欧莱雅”旗下的欧姿、花语、肌底系列湖南省总代理,以此与他人签订《巴黎欧莱雅战略合作协议》,继而销售假冒“欧莱雅”、“L′ORÉAL”等注册商标的标注为“欧莱雅”、“L′ORFAL”、“L′OREAL”的系列化妆品。

被告人谢正华负责从它处大量购进标有“欧莱雅”、“L′ORFAL”、“L′OREAL”字样的产品包装盒、成品和半成品,储存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一区新5栋北1单元201房,并对半成品进行加工、制作;

被告人刘某则负责在门店接待客户和产品推介。

后被告人谢正华雇佣被告人蔡某某及向某、舒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市场推广,并以“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及所属“瑞鑫化妆品销售部”的名义与刘甲、郭某某、丁某某、周某等人签订《巴黎欧莱雅战略合作协议》继而向其以低于标注金额的价格推销假冒“欧莱雅”、“L′ORÉAL”商标的系列化妆品,其中向周某实际销售金额7948.5元,向丁某某实际销售金额18658.5元。

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随即在运达中央广场6栋某某房和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一区新5栋北1单元某某房查获三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实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17314元的标有“欧莱雅”、“L′ORFAL”、“L′OREAL”字样的系列化妆品成品19余万盒(包/瓶)与条码1盒、封口机2台、热收缩机1台、热打码机1台、原材料一批等作案工具。

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刘某、蔡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蔡某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巴黎“欧莱雅”产品做工粗糙,涉嫌系假冒商品。

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证人丁某某、周某、刘甲、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三被告人以“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及所属“瑞鑫化妆品销售部”的名义与刘甲、郭某某、丁某某、周某等人签订《巴黎欧莱雅战略合作协议》继而向其以低于标注金额的价格推销假冒“欧莱雅”、“L′ORÉAL”商标的系列化妆品的事实。

其中证人周某、丁某某向三被告人付款后就收到了他们发来的系列化妆品,证人刘甲、郭某某付款后则一直未收到相关系列化妆品。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郭某某经辨认后分别指认被告人谢正华、蔡某某向其推销“欧莱雅”系列化妆品,被告人刘某向其介绍“欧莱雅”系列化妆品;

证人刘甲经辨认后分别指认被告人谢正华、蔡某某向其推销“欧莱雅”系列化妆品并签订合同,被告人刘某向其介绍“欧莱雅”系列化妆品。

4、《代加工(OEM)合同》、发货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正华委托广州市裕朝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化妆品。

5、定制生产合同、发货单、送货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谢正华负责从它处大量购进标有“欧莱雅”、“L′ORFAL”、“L′OREAL”字样的产品包装盒、成品和半成品。

6、调取证据清单、《巴黎欧莱雅战略合作协议》、名片、宣传资料与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谢正华雇佣被告人蔡某某及以“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及所属“瑞鑫化妆品销售部”的名义与刘甲、郭某某、丁某某、周某等人签订《巴黎欧莱雅战略合作协议》继而向其销售假冒“欧莱雅”商标的系列化妆品。

7、长沙市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达中央广场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运达中央广场6栋某某房业主。

8、扣押物品清单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谢正华持有伪造的“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某某房从事日化等类经营,案发后该执照被公安机关扣押,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确认该执照为伪造。

9、扣押物品清单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谢正华以“刘付珍”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某某房经营“长沙市雨花区瑞婧化妆品商行”。

10、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欧莱雅”、“L′ORÉAL”为法国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

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事务。

11、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明欧莱雅集团未授权湖南瑞鑫化妆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正华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带有“欧莱雅”、“L′ORÉAL”等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半成品及包装物,上述单位及个人不是巴黎欧莱雅品牌在湖南省的总代理。

12、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三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于2013年8月15日将三被告人抓获,并查获标有“欧莱雅”、“L′ORFAL”、“L′OREAL”字样的系列化妆品成品19余万盒(包/瓶)与条码1盒、封口机2台、热收缩机1台、热打码机1台、原材料一批等作案工具。

13、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鉴字(2013)第2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上述被查获的系列化妆品的标注的货值金额。

14、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被查获的系列化妆品为假冒“欧莱雅”、“L′ORÉAL”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15、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知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补充意见,证明查获的系列化妆品上标注的“欧莱雅”、“L′OREAL”商标与注册商标“欧莱雅”、“L′ORÉAL”一致,标注的“L′ORFAL”商标与注册商标“L′ORÉAL”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16、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上述被查获的化妆品经检验合格。

17、长沙市第一医院2014年5月6日出具的长一医鉴字(2014)第(100)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正华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并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第4条。

18、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19、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华、刘某、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正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蔡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实行犯罪过程中已销售的金额不满5万元,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蔡某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蔡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正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正华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正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条码1盒、封口机2台、热收缩机1台、热打码条1台、原材料一批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