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增锡,经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5月23日被查获,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增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增锡及委托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应增锡在未经比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56弄1号的温州龙湾状元文豪制笔厂内生产标有“Bic”等商标字样的圆珠笔。
同年5月23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在其厂内现场查获标有“Bic”商标字样的圆珠笔429500支以及标有“Bic”字样的瓦楞箱250只、标有“BicRoundstic”字样的内包装盒320只。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增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
被告人应增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应增锡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小,涉案物品未予销售,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应增锡在未经比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56弄1号的厂内生产标有“Bic”等商标字样的圆珠笔。
同年5月23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在其厂内现场查获标有“Bic”商标字样的圆珠笔429500支以及标有“Bic”字样的瓦楞箱250只、标有“BicRoundstic”字样的内包装盒320只。
当日,应增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Bic”系比克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6076的“B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
注册号为1765813的“B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
经比克公司授权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涉案产品为假���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应增锡的供述,供认其在未取得比克公司许可和授权下的情况下生产标有“Bic”字样、““BicRoundsticM”字样的圆珠笔;
其中印有“Bic”商标字样的93式圆珠笔销售价格约为5分6厘/支,共计417000支;
印有“BicRoundsticM”商标字样的拉管93式圆珠笔销售价格约为8分4厘/支,共计12500支,总计经营额约为24400元;
涉案物品均未销售即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涂翌英、向经成(系雇佣工人)的证言,证明二人系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56弄1号的温州龙湾状元文豪制笔厂的工人,该厂从2013年初,加工生产印有“Bic”商标字样圆珠笔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老板为被告人应增锡。
3、商标详细信息,证明“Bic”系比克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6076的“B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
注册号为1765813的“B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的情况。
4、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证明比克公司授权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经检验,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情况。
5、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Bic水晶黑色圆珠笔、BicRoundstic蓝色圆珠笔真品销售单价为2元/支的情况。
6、温州制笔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温州制笔行业生产的Bic简易圆珠笔,出产价约为0.06-0.08元的情况。
7、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区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提取单、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区分局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56弄1号的温州龙湾状元文豪制笔厂的生产现场查获标有“Bic”商标字样的圆珠笔、瓦楞箱、内包装盒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应增锡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应增锡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增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增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增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的圆珠笔429500支、瓦楞箱250只、内包装盒320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