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844232-2。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艳,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大道边正风工业区A3幢,组织机构代码792593069。
法定代表人AbrahamChih-KangMa。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17225.6)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USB闪速存储器(包括4G、8G、16G、32G、64G、128G、256G)各5个、以及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数量的财务帐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案原告申请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深圳海关查扣,原告难以自行取得。
原告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深圳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USB闪速存储器(包括4G、8G、16G、32G、64G、128G、256G)各5件;
二、保全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数量的财务帐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