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
无前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被告人巫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二人通过网络获得来料加工装配吉列锋速刮须刀的信息,认为该项目有利可图,李某某、巫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合资创办“某公司”(两人共出资10万元,每人5万元),巫某某、李某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权。
由巫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刮须刀片的半成品,由李某某在化州市以每月1000元租用李某的住宅作为组装吉列锋速系列刮须刀的场地,还雇请了张某芝、谢某及李某和钟某红等人帮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吉列公司)的许可及认证,将已贴有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在化州装配成成品再通过快递公司发往深圳市西乡的销售窝点,由巫某某负责到物流公司提货,并通过网上销售给买家,销售额共计60200元。
2010年11月26日,化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突击检查,捣毁了该制假窝点,查扣了假冒的吉列锋速系列刮须刀的成品430盒,以及粘贴有吉列商标的半成品材料一批。
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值款218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处。
被告人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巫某某的犯罪行为较轻;
2、主观恶意较小;
3、从犯;
4、没有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被告人巫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被告人巫某某以及李某某(已判刑)二人通过网络获得来料加工、装配吉列锋速刮须刀的信息,认为该项目有利可图,被告人巫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每人各出资人民币50000元创办“某公司”,被告人巫某某、李某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权。
由被告人巫某某通过在网络上联系刮须刀片的半成品的买家,李某某在化州市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租用李某位于化州市的住宅作为组装吉列锋速系列刮须刀的场地,同时还雇请了张某芝、谢某、李某和钟某红等人帮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吉列公司)的许可及认证,将已贴有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在化州装配成成品后再通过快递公司发往深圳市西乡的销售窝点,由被告人巫某某负责到物流公司提货,并通过网上将假冒吉列刮须刀成品销售给买家。
2010年11月26日,化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突击检查,捣毁了被告人“某公司”的制假窝点,查扣了假冒吉列锋速系列刮须刀的涉案成品430盒,以及粘贴有吉列商标的半成品材料一批及作案工具。
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值款人民币218960元。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的刮须刀成品及材料(片盒、支架、纸盒、刀头)是属于假冒吉列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吉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巫某某于2014年2月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寄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014年2月5日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将被告人巫某某移送给广东省化州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巫某某通过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化州市公安局扣押到的涉案物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巫某某于2014年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民警抓获。
4、《移交证明》: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被告人巫某某移交给茂名市化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5、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资料。
6、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宝洁公司相关产品的参考价格;
从未“委托过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下郭西堤路88号”的任何单位、个人生产吉列公司的产品;
陈长枫先生具备对涉嫌假冒宝洁公司商标的产品鉴别的资质。
7、吉列公司受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资料:证实吉列公司委托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处理一系列商标保护的法律事务及吉列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8、《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巫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巫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0、本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对同案犯、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已另案处理。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出租生产场地给李某某、巫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组装假冒吉列刮须刀,并为公司做部分收、送货的工作。
2、证人张某芝的证言:证实其经李某介绍在“某公司”打工,组装假冒吉列刮须刀,并代李某某向员工发工资,记录出入货的工作。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经应聘进入“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管理机械以及收发货的工作。
4、证人黄贵的证言:证实其是茂名市中通速递公司的送货司机,为化州市下郭鉴江大厦对面的公司做送货和托运的业务,平时是由谢某接收和托运货物的。
5、证人钟某红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公司”上班,为公司组装假冒吉列牌刮须刀片。
6、证人杨某丹、龚某生、杨某娟、龚某权、余某伟、王某玲、吴某发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钟某红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共同创办“某有限公司”,未经吉列公司授权假冒吉列锋速公司的注册商标对刮须刀进行加工、销售。
李某某负责在化州组装吉列锋速系列刮须刀,我负责通过网络销售。
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1、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别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样品属于假冒吉列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吉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0)3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共值款人民币241610元,其中涉案吉列产品值款人民币21896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证实作案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情况。
2、辨认笔录:经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谢某、张某芝辨认出被告人巫某某是“某公司”的老板之一。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通过网上销售假冒吉列锋速刮须刀,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0200元的意见,经查明,只有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无法认定被告人巫某某已销售假冒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0200元,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8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巫某某在与李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出资创办公司,其中由李某某组装假冒吉列刮须刀,被告人巫某某通过网上销售给买家,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巫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巫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经查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本院已另案处理。
根据被告人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巫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宇胜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玉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