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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绍刑终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陈建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建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184号抗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建丰。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建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建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诸暨市牌头镇夏宅埠村121号自家袜厂生产的袜子上使用安踏、李宁、kappa、PUMA注册商标。

2013年8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82000双,价值人民币82000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建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判处罚金刑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陈建丰判处罚金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陈建丰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建丰假冒注册商标82000件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夏威丽、贾低磊、杜磊杰、杜永磊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清点记录、抽样取证记录、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批复、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建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陈建丰判处罚金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陈建丰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2000元,且无法定减轻情节,故一审判处被告人罚金2万元属附加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建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被告人陈建丰罚金二万元,属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建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陈建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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