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谭福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7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