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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呼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海内蒙古自治区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2014年3月20日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栾雪、王子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从哈尔滨市等地购进假冒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在其经营的时强钟表眼镜店内进行销售。

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销售额为人民币318622元,2013年1月至4月销售额为人民币39970元,合计销售额为人民币358592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手表价值为人民币2275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销售假表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辩称,(1)销售小票是服务员随便开的,服务员将表售出后,我不检查每天卖了几块表,每块表多少钱,只管收总钱,因此销售小票记载的销售额不准确。

(2)销售出去的手表,有一部分是自己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将店兑过来时接手的真表,因此,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额不准确。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徐某某自书了一份认罪书,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销售金额仅仅是根据销售小票和销售日报表来计算的,既没有核查记录销售表的是谁,也没有与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相应的记账凭证,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呼普玉鉴字(2013)8号鉴定报告,也仅是统计了一下收款票、付货票及信誉小票的数额,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实际销售的数额究竟是多少,因此,仅凭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不能认定被告徐某某有销售假表的行为。

(2)被告人徐某某在接手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场留下的库存中有正品的雷达、劳力士、欧米伽、帝陀、天梭表,至今还有没卖出的。

公诉机关没有就准确数额提供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

(3)被告人徐某某虽然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中可以认定的数额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依法不能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额是否准确。

(2)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审理查明,雷达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瑞士雷多制表公司,注册号为146607的雷达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有效期自200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66类,包括钟、表、精密计时器及零件配件。

帝陀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原为瑞士刁陀钟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瑞士帝陀钟表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64953的帝陀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66类,包括钟、表、精密计时器及零件配件。

天梭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瑞士天梭公司,注册号为187217的天梭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66类,包括各种表、表心、表盒、表链、摆钟、闹钟及钟表制品。

浪琴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瑞士浪琴钟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浪琴表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0352浪琴注册商标,在中国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66类,包括表及零件。

欧米伽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为瑞士鲁意勃朗特亚米茄制表公司,后变更为欧米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8865欧米伽注册商标,在中国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至,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66类。

劳力士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瑞士罗拉克斯制表公司,后变更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7747的劳力士注册商标在中国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

百达翡丽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瑞士百达翡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G594078的百达翡丽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14类,包括机械和电子钟表及其零配件。

精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日本株式会社服部时计店,后变更为精工控股株式会社,注册号为97127的精工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66类,包括钟、表、计时器。

上述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有效限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1995年被告人徐某某承包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钟表组。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内注册成立了海拉尔区时强钟表眼镜店。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等品牌的手表,在其经营的时强钟表眼镜店内进行销售。

经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销售额为31862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帝陀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4日止,此后,帝陀注册商标在我国不受保护,其后的销售额2950元,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

因此,2013年1月至4月,销售额应为37020元,总销售额为355642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中,不包括万宝龙手表(价值人民币768元),故起诉书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未销售额22752元有误,应予更正为21984元。

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假冒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应为21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证实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牌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有效期限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2、委托代理书,证实瑞士雷多制表公司、帝陀钟表有限公司、天梭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欧米伽有限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百达翡丽有限公司、日本精工控股株式会社分别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权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委托权限包括对所查获的制品或商品真伪进行鉴定。

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在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扣押的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牌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有效期至2041年7月6日,主要经营项目:从事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事物。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时强钟表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分局依法扣押了假冒雷达牌手表23块、假冒浪琴牌手表5块、假冒帝陀牌手表8块、假冒劳力士牌手表4块、假冒欧米伽牌手表4块、假冒天梭牌手表3块、假冒精工牌手表2块、假冒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及销售日报表、销售小票一本。

7、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被告人徐某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销售上述假冒手表金额为318622元,2013年1月至4月,销售额为37020元,总销售额为355642元。

8、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证书,证实其有鉴定资质。

9、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假冒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为21984元。

10、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品牌手表市场参考价格,证实真实的上述手表在市场的销售价格。

11、销售日报表、销售小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冒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品牌手表的情况。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时强钟表眼镜店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经营者为徐某某。

1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时强钟表眼镜店负责卖表和收款,销售的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品牌手表都是假冒的,上述假冒手表都是徐某某在哈尔滨市等地进的货。

1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被告人徐某某承包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钟表组。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内注册成立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时强钟表眼镜店。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等品牌的手表,石海英帮助卖表、管账。

同时,证实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留下的真表,并没有本案指控的手表。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额是否准确。

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每销售出去一块,都清楚的记载在销售小票和销售日报表中,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就是根据销售小票和销售日报表作出的。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销售小票是服务员随便开的,服务员将表售出后,徐某某不检查每天卖了几块表,每块表多少钱,只管收总钱,因此销售小票记载的销售额不准确,且被告人徐某某所买的手表中有其从海拉尔第二百货商店兑下的真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时强钟表眼镜店的经营者,对其雇员每天卖了几块表,每块表多少钱,不闻不问,而只管收钱,这与常理不符,且售货员对每天卖出的表也不可能随便开小票。

真实的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等品牌手表,每块市场价都在几千元甚至达几万元,根据售货小票记载,被告人徐某某售出的上述手表价格,均在百元之内,由此可以间接佐证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手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且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海拉尔区第二百货商店留下的表中,并没有本案指控的手表。

因此,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冒手表的销售额是准确的。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355642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雷达、帝陀、天梭、浪琴、欧米伽、劳力士、百达翡丽、精工等品牌手表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的销售数额在销售小票和销售日报表中均有记载,并经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额所作的鉴定在卷为证,因此,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后自认其罪,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具备对其使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依法扣押的假冒雷达牌手表23块、假冒浪琴牌手表5块、假冒帝陀牌手表8块、假冒劳力士牌手表4块、假冒欧米伽牌手表4块、假冒天梭牌手表3块、假冒精工牌手表2块、假冒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栾 雪审判员 王子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销;

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是,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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