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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茂盛与刘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67号
案件名称吴茂盛与刘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茂盛,刘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67号原告吴茂盛。

委托代理人徐祥生。

被告刘欢,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刘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ZL20081006××××.0号中国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被告销售的型号为CL-T(818)款的摇摇乐-推车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就原告吴茂盛诉被告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和刘欢专利侵权一案作出(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以(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鄂武汉中知初第02545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尤其是在(2012)鄂武汉中知初第0254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后,不仅无视法律、拒不履行判决,反而在明知是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情况下,铤而走险,继续销售,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刘欢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刘欢赔偿原告吴茂盛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4、由被告刘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8份证据:证据1、(2013)浙东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2、(2013)浙东证字第163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2013)鄂仙桃证字第2331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欢欢精品童车总汇销售单及被告名片;

证据5、CL-T(818)推车。

证据3-5拟证明被告在武汉市汉正街妈咪爱市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CL-T(818)推车。

证据6、(2013)平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拟证明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前完成涉案童车在各地市场的清场工作。

证据7、维权支出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8、(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5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欢仍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刘欢未到庭应诉,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刘欢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证据1、厂家销售发货单、收货单;

证据2、营业执照;

证据3、法人机构代码证书。

证据1-3拟证明被告销售童车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02081号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丧失诉权。

证据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茂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取证是调解后的行为;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3、7、8的原件,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证据3侵权公证的附件,证据5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两证据都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公证书公证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映证,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皆以证据1的真实性为基础,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庭审中,原告吴茂盛明确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

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依据蒋思清的保全证据申请,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2013)鄂仙桃证字第23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10日中午12时15分,申请人蒋思清、该公证处公证员郑云、工作人员王美娥来到武汉市汉口友谊南路(晴川桥旁)妈咪爱童车大市场三楼“欢欢童车”商户,蒋思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先后购买了包装箱上显示为“滑板车”、“大宝酷溜漂移车”及蓝色童车各一辆,并当场取得了“武汉欢欢童车”刘欢的名片一张及“武汉欢欢童车”商行销货单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郑云及王美娥、蒋思清将所购物品暂存该公证处。

12月11日16时30分,公证员郑云、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美娥及蒋思清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由蒋思清将“武汉欢欢童车”刘欢名片和“武汉欢欢童车”商行销货单各复印三份;

公证员郑云对上述蓝色童车进行封存,并贴上封条、加盖印章,仙桃市劲松摄像的摄像师张劲松对蓝色童车封存后的现状进行拍照,经封存的所购物品暂交申请人蒋思清留存。

上述“武汉欢欢童车”商行名片复印件一张,“武汉欢欢童车”商行销货单复印件一张,蓝色童车照片五张,附于公证书后。

2014年4月28日,蒋思清到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11时20分,申请人蒋思清、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恒洲、工作人员王美娥来到武汉市汉口友谊南路(晴川桥旁)妈咪爱市场三楼“欢欢童车”商户,蒋思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示为“摇摇乐”的蓝白相间的儿童推车一辆、“永久”牌儿童自行车一辆,并当场取得了“武汉欢欢童车”刘欢的名片一张及“武汉欢欢童车”商行销货单一张,工作人员王美娥用手机对“欢欢童车”门面拍摄照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蒋思清将所购标示为“摇摇乐”的蓝白相间儿童推车暂存于该公证处。

次日8时40分、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美娥在该公证处业务大厅对所购标示为“摇摇乐”的蓝白相间的儿童推车拍照四张。

随后公证员李恒洲对该童车进行封存,粘贴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公章,王美娥对该童车封存后的现状拍摄照片二张。

经封存后的童车由申请人蒋思清留存。

2014年5月4日,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出具(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5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并将“武汉欢欢童车”刘欢名片复印件和“武汉欢欢童车”商行销货单复印件各一张、“欢欢童车”门面照片一张、童车产品照片四张及童车产品封存后照片二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吴茂盛当庭提供(2013)鄂仙桃证字第2331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产品为蓝色CL-T-818型童车,童车篷布上标有“摇摇乐-推车”及标识“今贝”。

(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52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产品为蓝色童车,童车篷布印有文字“摇摇乐-推车”和“防紫外线”。

经当庭勘验,上述两份侵权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和推把;

左后轮为驱动轮,右后轮为差速轮,两后轮设于驱动轴两端,驱动轮与驱动轴相固定,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相连,驱动轴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驱动轴上设有一把手,通过左右拨动控制承载体是否作上下起伏运动。

另查明,被告刘欢系“欢欢童车”业主。

原告吴茂盛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两次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两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370元,差旅费人民币1,636.5元。

再查明,吴茂盛曾于2012年9月以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刘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刘欢销售的CL-T(818)款“摇摇乐-推车”侵害了吴茂盛享有的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刘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欢销售的童车侵害了吴茂盛的专利权,判令刘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吴茂盛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茂盛享有的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0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为一种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它由前述部分特征: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和特征部分特征: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等组成。

被告刘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能实现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该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和推把;

2、左后轮为驱动轮,右后轮为差速轮,两后轮设于驱动轴两端,驱动轮与驱动轴相固定,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3、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相连;

4、驱动轴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5、驱动轴上设有一把手,通过左右拨动控制承载体是否作上下起伏运动。

将被控侵权产品“摇摇乐-推车”分解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被告刘欢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刘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专利权的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被告刘欢系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被本院判决后再次销售侵权产品系重复侵权情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2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吴茂盛提交了公证费9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两次购买被控侵权童车共开支人民币37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70元;

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

此款原告吴茂盛已经预缴,由被告刘欢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茂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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