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眭群,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佳琳,女,汉族,1981年9月5日生。
被告潘宇华。
委托代理人谭绘平。
被告夏长春,系丹阳市云阳镇夏记日杂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丹阳市云阳镇中山路汽车站综合楼****号。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首次庭审。
原告委托代理人眭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绘平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夏长春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4月4日终止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
原告委托代理人眭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
经调查,被告潘宇华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潘宇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宇华: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0000元;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潘宇华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购自夏长春处,遂申请追加夏长春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一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0号公证书一份、(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一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一份、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张小泉图形、图形加文字及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一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和驰名商标。
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32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4、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公证费发票一份、查档费发票一份、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750元(公证费票据为1500元,本案主张750元),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40元。
被告潘宇华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张小泉剪刀是侵权商品,而且涉案商品购自丹阳市中山路“夏记日杂”处,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宇华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六份,证明其销售的张小泉家用剪和服装剪是从“丹阳市夏记日杂”处购进。
被告夏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3)丹知民初字第62号卷宗一册及本院对王冬爱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29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授权,原告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潘宇华经营的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昌国北路6号旁边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五金电器日杂”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家用剪和服装剪各一把,支付人民币40元,现场获得编号为053829号盖有“丹阳市延陵镇潘宇华”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同时对该商店门面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3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与事实。
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潘宇华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院以(2013)丹知民初字第62号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的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家用剪和服装剪各一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家用剪刀口处和服装剪螺旋下方及外包装上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文字)。
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对夏记日杂店员王冬爱进行了询问,其认可被告潘宇华系从其处购买张小泉各类剪刀。
2013年12月1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潘宇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2014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潘宇华侵害商标权的责任,并于首次庭审后申请追加夏长春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丹知民初字第62号案件附卷涉案家用剪和服装剪各一把,庭审中再次出示和比对。
经法庭审查,正品的家用剪刀口处刻有钢印冲压的张小泉三个字且凹凸感明显,刀柄右下角标有张小泉129501商标,而涉案产品剪刀口处的张小泉三个字是印上去的,没有凹凸感,刀柄右下角没有张小泉129501商标。
正品的服装剪小把柄标有KOTT标识,且螺旋下方的张小泉129501图标非常清晰,而涉案产品小把柄没有KOTT标识,且螺旋下方的张小泉129501图标不清晰。
另查明,被告潘宇华系经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经营范围:小五金、电工材料、日杂(烟花爆竹除外)零售。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潘宇华多次从“丹阳市夏记日杂”处购进“张小泉”家用剪和服装剪。
“丹阳市夏记日杂”系由被告夏长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丹阳市云阳镇夏记日杂店。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费用40元,公证费750元,查档费用50元,共计840元。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潘宇华、夏长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32号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销售了公证封存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家用剪及服装剪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涉案家用剪及服装剪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因此,被告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但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和被告作为规模较小的、最终端的日用百货经销商的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商业经验等相一致,不宜过高。
本案中,涉案的家用剪及服装剪与正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微小,且涉案家用剪及服装剪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
被控侵权家用剪及服装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买卖双方一般均施以普通注意力。
加之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正品的质量、销售价格、渠道等信息,本院无法认定其具有特别的质量标准、销售渠道和价格体系,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凭之与其他同类家用剪和服装剪相区别。
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潘宇华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家用剪或服装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潘宇华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涉案家用剪或服装剪为侵权商品;
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潘宇华提供了上家的身份、联络等信息,且均已得到证实,上家亦认可向被告潘宇华的销售行为,因此,可认为被告潘宇华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潘宇华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
但是被告夏长春并未提供合法来源,不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其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家用剪、服装剪,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夏长春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家用剪和服装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夏长春向被告潘宇华销售数量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440元(含合理费用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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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长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和生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