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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丛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范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邯郸县东辛庄租房处生产制造大量假冒贞元增42度、丛台10年、丛台20年、十八酒坊8年、五粮液、海之蓝等酒,并在丛台区光明桥金鼎烟酒等多个门市销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销售的数额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数额不对。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在邯郸县东辛庄租房处生产制造大量假冒贞元增42度、丛台10年、丛台20年、十八酒坊8年、五粮液、海之蓝等酒,并在丛台区光明桥金鼎烟酒等多个门市销售,价值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付国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一名中年男子来到其在邯郸县汇通巷开的“陵东名烟名酒”门市,问其要不要酒,并说是用丛台酒厂的水自己灌的,以赖充好,有丛台、洋河、十八酒坊等各类酒,其一听就知道是假酒。

其从该男子处进了两件贞元增,每件110元,以190元每件卖出,之后陆续从该男子处进了丛台20年7件、丛台10年5件、贞元增42°20件,衡水老白干20年4件,丛台20年600元件进的、丛台10年240元件进的、贞元增42°110件进的、衡水老白干20年400元进的。

2、证人郝喜改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其和其老公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在邯郸县东辛庄村东头一民房内做假酒主要做丛台贞元增酒、丛台20年等,其组要负责洗瓶、装瓶、装箱,张增玉负责联系客户,张某乙负责装车,做假酒是其老公张某甲的主意。

3、证人康秀梅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王红��给其说把老张卸的42°贞元增酒盒、箱子、瓶盖、酒瓶给加工下,后其叫工人给老张生产起了假贞元增酒,自5月份开始,给老张生产后被老张拉走的酒品及数量为,贞元增42°700件、海之蓝酒180件,大部分是老张自己开车来拉的,其中有两次是他儿子开车过来拉的。

4、证人张全玲证明,2013年6月份一天,张某甲到其在本市陵西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的金鼎烟酒门市推销假酒,后其从张某甲处购买过贞元增酒50来箱。

2013年7月份,其开始往其另外另外两个烟酒门市光明桥金鼎烟酒门市、湘君府金鹏烟酒门市送张某甲的假酒,张某甲和一个小伙子都送过货,总体的品种、数量、价位是海之蓝最少20件,每件170元;

贞元增至少30件,每件90元;

贞元增8年10箱,每箱200元;

十八酒坊8年至少20件,每件200元;

丛台20年至少20件,每件300元;

五粮液至少3件,每件500元。

其每次都是当场���现金或第二次见面付现金。

4、经张全玲辨认,张某甲就是卖给他假酒的人;

经张某甲辨认,老三就是张全玲。

5、扣押清单。

6、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4月份,其在邯郸县东辛庄租了个民房,从废品收购站收购了贞元增酒的酒瓶、酒盒、酒箱子等,还从市场上买了四川高粱酒、衡水老白干和散酒,开始灌装假酒。

2013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开烟酒门市的老三,后老三从其处购买假酒有丛台20年30箱,每箱子280元;

丛台30年2箱,每箱400元;

贞元增42度30箱,每箱200元;

海之蓝40箱,每箱170元;

五粮液3箱,每箱1500元,老三在八月十五之前给其结算过两次,每次2万元现金,还欠其1万5千元。

2013年9月份其到邯郸县医院西侧的“陵东烟酒门市”推销假酒,老板陆续从其处购买了42度贞元增好像是10件,其记不清楚,每���110元;

20年丛台7件,每件600元;

10年丛台5件,每件240元;

20年衡水老白干好像是两件,其也记不清楚,每件记得是600元。

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3年8月底,其父亲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回家帮忙,后其父亲教其开始在邯郸县东辛庄造假酒,其帮张某甲造假酒有20多天,酒的品种有贞元增42度、丛台10年、丛台20年、18酒坊8年,海之蓝、五粮液、衡水老白干20年、天之蓝,生产了有70来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部分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李红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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