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经营的邮政代办所承揽代收代寄快递业务期间,多次通过广东省茂名市邮政快递公司、广东省化州市邮政快递公司、广西柳州市邮政快递公司、柳州市柳江县邮政速递公司共四家快递公司,将代收的假烟代寄至陕西省、湖北省等全国31个省市的各地买家,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赚取邮递费用差价的方式从中获利。
被告人吴某某在2010年末至2012年初,通过广东省茂名市邮政快递公司,由该公司城区业务部经理李某某甲(另案处理)安排,以“麦某某”和“蓝某某”为寄件人,向外寄运假烟10606单。
其中向陕西省神木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寄运2单,共100条假硬“黄芙蓉王”香烟,价值23000元。
其他10604份快递单寄运假烟品牌不详,共计寄运假烟392702条。
被告人吴某某在2011年8月份至2012年7月份,通过广东省化州市邮政速递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市场部经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以“吴生”和“吴”为寄件人,向外寄运假烟1448单,共计寄运假冒品牌不详卷烟51804条。
被告人吴某某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通过陈某某乙(另案处理)中介联系,通过广西省柳州市邮政快递公司副总经理胡伟生(另案处理)安排、由樊某某(另案处理)接运吴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直接寄运或介绍寄运到广西省柳州市的假烟,然后运送到柳州市邮政快递公司由该公司河东区承揽部主任谭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运送到柳州市柳江县邮政快递公司由该公司经理刘文萍(另案处理)安排,以“樊柳花”、“樊小姐”、“樊”为寄件人,向外运寄假烟5241单。
其中,向湖北省随州市的帅某某(另案处理)寄运假烟25单,向湖北省武汉市罗某某(另案处理)寄运假烟l单。
共计寄运假冒品牌不详卷烟185809条。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向全国各地寄运假冒卷烟己查明品牌假烟100条,合计23000元,未查明品牌假烟630315条,按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粤烟计(2013)9号计算标准107.67元/条计算,合计67866016.05元。
以上被告人吴某某寄运假冒卷烟共计价值67889016.05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指控其寄运假烟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通过陈某某乙发送的都是普通货物,并非假烟,且其并不认识樊某某,也没有和樊某某联系寄运假烟。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经营的邮政代办所承揽代收代寄快递业务期间,多次通过广东省茂名市邮政快递公司、广东省化州市邮政快递公司、广西柳州市邮政快递公司、柳州市柳江县邮政快递公司,将代收的假烟代寄至陕西省、湖北省等全国31个省市,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赚取邮递费用差价的方式从中获利。
被告人吴某某在2010年末至2012年初,通过广东省茂名市邮政快递公司,由该公司城区业务部经理李某某甲(另案处理)安排,以“麦某某”、“蓝某某”为寄件人,向外寄运假烟10606单。
其中向陕西省神木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寄运2单,共100条假硬“黄芙蓉王”香烟,价值23000元。
其余10604份快递单寄运假烟品牌不详,根据邮寄快递单所示重量以及对单条卷烟的测试称量得知,邮单重量为2.2kg-6.8kg,邮寄假烟为8条;
6.8kg-13kg,邮寄假烟为25条;
13kg以上邮寄假烟为50条。
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所寄运的快递单重量为2.2kg-6.8kg的计469单,共计假烟3752条、重量为6.8kg-13kg以下的计4712单,共计假烟117800条、重量为13kg以上的计5423单,共计假烟271150条。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广东省茂名市邮政快递公司寄运假硬“黄芙蓉王”香烟100条,价值23000元;
寄运品牌不详假烟392702条,按照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卷烟,按照广东省平均建议零售价格107.67元/条计算,共计价值42282224.34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2011年8月份至2012年7月份,通过广东省化州市邮政快递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市场部经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以“吴生”、“吴”为寄件人,向外寄运假烟1448单,快递单重量为2.2kg-6.8kg的计113单,共计假烟904条、重量为6.8kg-13kg以下的计634单,共计假烟15850条、重量为13kg以上的计701单,共计假烟35050条,以上共计51804条,按照广东省出具的计算标准,共计价值5577736.68元。
被告人吴某某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通过陈某某乙(另案处理)中介联系,通过广西省柳州市邮政快递公司副总经理胡伟生(另案处理)安排、由樊某某(另案处理)接运吴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直接寄运或介绍寄运到广西省柳州市的假烟,然后运送到柳州市邮政快递公司,由该公司河东区承揽部主任谭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以及运送到柳州市柳江县邮政快递公司,由该公司经理刘文萍(另案处理)安排,以“樊柳花”、“樊小姐”、“樊”为寄件人,向外运寄假烟5241单。
其中,向湖北省随州市的帅某某(另案处理)寄运假烟25单,快递单重量为6.8kg-13kg以下的计17单,共计假烟425条、重量为13kg以上的计8单,共计假烟400条;
向湖北省武汉市罗某某(另案处理)寄运假烟l单,快递单重量为8.5kg,计25条。
其余5215份快递单中,重量为2.2kg-6.8kg的计323单,共计假烟2584条、重量为6.8kg-13kg以下的计2481单,共计假烟62025条、重量为13kg以上的计2411单,共计假烟120550条,以上共计186009条,按照广东省出具的计算标准,共计价值20027589.03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寄运假冒硬黄“芙蓉王”香烟100条,价值人民币23000元,寄运未查明品牌假烟630515条,价值67887550.05元,共计价值67910550.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从2010年6月份开始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经营邮政代办所,帮别人收寄邮件。
2011年8月份左右,在广州做假烟生意的冯锦坚让我帮他发假烟,我通过化州市邮政快递公司经理李某某给冯锦坚发假烟,我从中赚取邮费。
至2012年7月份,我通过李经理发了约100多件假烟,具体操作的人是他公司的业务经理XXX。
之后李经理因为公司查得紧就不给我邮寄假烟了,在和李某某联系之前我就联系了茂名市站前路邮政快递公司营业部的李某某甲,通过他邮寄了一些假烟,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给李某某甲支付了二百万余元的运费。
2012年10月份,广州市白云区邮政代办所的何建中找我邮寄假烟,我通过浩威公司的陈某某乙给何建中邮寄假烟,陈某某乙又是通过广西柳州邮政局的胡伟生进行邮寄,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从2010年秋季开始让我给他发假烟,一直到2012年1月。
收货人地址都是他写好,发货人地址是我们虚拟的,我安排员工对吴某某的货不用验视,直接发出去,我虚拟了发货人“蓝某某”、“麦某某”,共帮吴某某邮寄约五千多箱假烟,他给我结算约十几万元的运费。
3、证人黄广志的证言,证明我从2011年6月份开始在茂名市站前路邮政速递上班,总经理李某某甲交待我凡是吴某某的货都不需验视,直接发出去就行。
4、证人吴强彬的证言,证明我从2003年8月开始在茂名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李某某甲经理交待我吴某某的货不需验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化州市邮政速递的总经理,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6月份,我给吴某某邮寄大量假烟至全国各地。
我与吴某某商量好邮寄假烟的具体事情后,让吴某某直接与我公司的XXX经理联系,由XXX具体操作,至少邮寄了2000多箱假烟。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负责我公司的全局业务,由于业务量上不去,就向我介绍了吴某某,并告诉我吴某某邮寄的都是违禁品,不让我开箱验货,按正常邮资投递,让我直接和吴某某联系,我给吴某某邮寄的主要都是香烟。
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7月份,我给吴某某邮寄了大量的假烟。
7、证人何康群的证言,证明我从2011年11月到化州市邮政速递公司工作,XXX经理交待我们吴某某的货物不需验视。
8、证人吴玉雄的证言,证明我从1992年至今在化州市邮政速递公司工作,XXX经理交待我们吴生的货物不需验视,并且告诉我们吴某某的货物都是假烟。
9、证人张立传、黄海萍的证言,证明XXX经理交待我们吴某某的货物不需验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烟草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邮寄快递单,证明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从广东、福建等地大量购买假烟的事实。
11、证人陈某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挂靠在朋友经营的“浩威运输公司”工作,自己接一些运输与收寄包裹的业务,从中赚取介绍费或者运费的差价,我介绍柳州邮政快递公司的胡伟生邮寄货物。
2013年初,胡伟生给我说有些货物中有香烟,我就和我有业务往来的人联系,提醒他们不能寄运违禁品。
12、证人胡伟生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广州“浩威国际物流公司”的主管陈某某乙找我想通过柳州市邮政物流公司邮寄物品,因为柳州分公司河东营业部的业绩一直不理想,该营业部主任谭某某找我让我介绍一些客源,我就跟谭某某说广东有网购的邮件想通过我们这边邮政转寄出去,谭某某也愿意给广东转寄邮件,我们商量好具体收发细节,并请樊某某从中负责收发件,由陈某某乙给樊某某发工资。
2012年9月份,柳江县营业部主任刘文萍找到我,听说我介绍广东方面转寄的邮件给谭某某,就也想让我介绍广东转寄邮件的业务给她,我征得陈某某乙的同意后,就把一部分邮件通过柳江县营业部转寄出去,还是由樊某某负责收发件。
2013年1月,谭某某给我说樊某某寄运的货物里有香烟,被东北烟草局扣押,之后谭某某就不再寄运了。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柳州市速递局副总胡伟生给我介绍一姓樊客户,我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18日,将姓樊客户的货物运至柳州市河东区邮政速递,然后再发往全国各地,大概有4000单左右。
后来我单位员工说有两箱发往哈尔滨的货被烟草局扣了,我就怀疑邮寄的是香烟,就叫姓樊的不要来我部门发货了。
14、证人刘文萍的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帮广州的客户邮寄货物。
2012年9月份,柳州速递局副总胡伟生给我介绍一广州客户,由广州的客户通过物流将货物运至柳州市,再由樊某某将这些货物运至我柳江县邮政局,然后再由我快递公司业务员将这些货物寄往全国各地,至少发了5000单。
后来我收到黑龙江邮政局寄来的验单,注明我们投递的樊某某的货物违规夹寄卷烟,并有烟草部门查扣卷烟的扣单。
1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胡伟生介绍我给陈生、杨生拉货和发货,我从货运部收货,货物都是包装好的,面单也已经贴在货物上,发件人名字有时是“樊柳花”、有时是“樊花花”,我只是把货物转运到柳州市邮政局河东营业部和柳江营业部就可以,其余的事情不需我去办。
16、扣押笔录,证明从证人李某某甲、苏某某处扣押被告人吴某某邮寄假烟的邮寄单的事实。
1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情况。
18、榆林市计量检测所作出的测试报告,证明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质量称重情况。
19、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发布2013年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广东烟草商业系统在销卷烟价格目录表》,证明可查清品牌规格的,按照广东省烟草商业系统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建议零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卷烟,按照2012年度平均检验零售价格107.67元/条计算。
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证人胡伟生对陈某某乙的辨认情况。
21、随案移交的快递单17280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寄运假烟的事实。
2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认为指控其寄运假烟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并称其通过陈某某乙发送的都是普通货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广东省茂名市邮政快递公司、广东省化州市邮政快递公司、广西柳州、柳江邮政快递公司调取的邮政快递单,经核实均系被告人吴某某及樊某某寄运假烟所使用的快递单,并由快递公司予以备注证明,根据快递单显示的重量,确定被告人邮寄假烟的数量,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通过陈某某乙帮何建中寄运假烟的事实有多次供述,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