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曹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某厂出售的豪爵、美孚等品牌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仍予以购买,并在济南市天桥区交通厅街销售,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润滑油15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从曹某某经营的某厂购进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154190元,后在济南市天桥区交通厅街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经营的某厂向济南市的崔某某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的事实。
2、销货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崔某某的经营数额。
3、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实,“美孚”、“豪爵”等商标的注册人未授权曹某某生产及销售带有其商标的产品、包装物。
4、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
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7、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