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施丰村自住房里,采用将苏淮酒向回收酒瓶内灌注的方法,生产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成品白酒五年口子窖1122瓶、六年口子窖168瓶、二十年口子窖16瓶、古井贡酒献礼版8瓶,以及用于制假的封盖机一台、空酒瓶、酒盒、原料酒等生产材料若干。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0390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物证照片;
4、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39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7417861“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第3007166号“口子窖”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6月2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27号的批复中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施丰村自住房里,采用将苏淮酒向回收酒瓶内灌注的方法,生产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成品白酒五年口子窖1122瓶、六年口子窖168瓶、二十年口子窖16瓶、古井贡酒献礼版8瓶以及用于制假的封盖机一台、空酒瓶、酒盒、原料酒等生产材料若干。
另查明,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庐价证鉴(2012)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103906元。
经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安徽古井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物证照片;
4、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039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