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阿迪达斯”、“耐克”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灵秀镇茂厦村香江路1505号1幢6-12#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月9日,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该厂,当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2908件(价值人民币446668.8元)、半成品650件(无法鉴定),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成品2210件(价值人民币263874元)、半成品350件(无法鉴定)。
以上被告人曾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10542.8元。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杨某某、张某某、应某某、吴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曾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财物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户籍证明,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10542.8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生产的服装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庭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三千五百五十八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二千五百六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正伟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