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芳。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与林礼显(另案处理)合伙或独自经营,在本县龙港镇舥艚社区、藻溪镇等农村租用民房,非法加工制造五粮液酒盒外包装,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416580元。
2013年12月2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苍南县藻溪镇兴文村348-349号、苍南县藻溪镇北山坡村277-278号等地现场查获五粮液酒标共计85746只。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情节特别严重。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徐**辩称,账单上总金额40多万元不是其销售五粮液酒盒外包装的金额,而是其打游戏金币的进出项记录。
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被查获之前的商标销售金额为416580元,仅有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徐**当庭又予翻供,因此该项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徐**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与林礼显(另案处理)合伙,在苍南县龙港镇舥艚社区一民房非法加工制造五浪液酒盒外包装。
数月后,林礼显退股,被告人徐**仍独自经营,并于2013年10月将该加工点转移至苍南县藻溪镇兴文村348-349号继续非法加工制造五粮液酒盒外包装,并销售给他人。
经查,被告人徐**销售金额在416580元以上。
2013年12月2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苍南县藻溪镇兴文村348-349号、苍南县藻溪镇北山坡村277-278号等地现场查获五粮液酒标共计85746个,并查扣了三台烫金机、一台气泵机、一台电脑喷码打印机、一辆五菱车(车牌号为浙C×××××)。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缪某、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不知道被告人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先后将自有房屋提供给徐**存放商标标识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查扣的作案工具浙C×××××五菱货车系其转让给徐**,但过户手续尚未办理的事实;
3.同案犯林礼显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以来,其与徐**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合伙非法制造五粮液酒外包装盒,并予销售,当时生产加工和销售主要是徐**负责,合伙期间也是徐**记账,其于同年中秋节前退股,账目已结清并撕毁,而公安机关查获的账单系徐**销售五粮液外包装盒账目的事实;
4.被告人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以来,其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在苍南县舥艚社区一民房、藻溪镇兴文村348-349号等处与林礼显合伙,并在林礼显退股后继续独自经营,非法加工制造五粮液酒盒外包装,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40多万元,被查扣的账单就是其销售假冒五粮液外包装盒的账目,以及2013年12月2日,其非法加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均被查扣的事实;
被告人徐**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犯林礼显;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苍南县藻溪镇兴文村348-349号、藻溪镇北山坡村277-278号等地现场查获五粮液酒标共计85746只,以及作案工具三台烫金机、一台气泵机、一台电脑喷码打印机、一辆五菱车均予以扣押的事实;
6.被告人徐**记录的账单,印证了被告人徐**所供述的其被查获之前已非法加工制造五粮液酒盒外包装,并销售给他人的销售金额为416580元的事实;
7.商标注册证、五粮液集团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当庭提出“账单上的总金额416580元不是其销售五粮液酒盒外包装的金额,而是其打游戏金币的进出项记录,被告人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在归案后的前几次供述,均稳定供认了账单系其销售假冒五粮液外包装盒的帐目,且对账单上的客户称呼、销售金额的供述很清楚详尽,其供述和账单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
而同案犯林礼显也供认,该账单系徐**销售五粮液外包装盒的账目。
被告人辩解账单是其打游戏时金币进出项的记录,却无法说出游戏账号,并拒不交代账单上所列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对其翻供理由无合理解释,且与查实的证据有悖,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3台烫金机、1台气泵机、1台电脑喷码打印机、1辆号牌浙C260**五菱车,均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85746只,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代理审判员 蔡耀泼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