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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法刑初字第380号
案件名称李玉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玉华,孟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

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6年12月24日生,小学文化。

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第二小学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室抓获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并现场查获假冒知名白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知名白酒511瓶及知名酒类外瓶、外包装物、标签共计3177件,经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94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查询函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华的身份信息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信息为:女,1976年12月24日生,小学文化,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两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初,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到由重庆市公安局发起的全国性集群战役中得知的宋某某在昆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线索,民警对宋某某在昆明市农业银行汇款到重庆的账户进行了调取,通过对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进行分析,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发现宋某某的银行账户与李玉华的银行账户近期频繁进行交易。

经侦查发现,宋某某从省外其上线处获取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白酒、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等高档白酒商标标识,后宋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卖给李玉华,李玉华从宋某某处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后,使用廉价瓶装酒、散装酒重新进行包装,假冒高档酒进行销售。

2013年4月26日,公安部门发起集群战役抓捕行动,下达抓捕指令,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抓捕指令后,当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宿舍2栋3单元102室将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夫妇二人抓获,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369号101室查获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利用低价白酒灌装的茅台、水井坊、五粮液等假冒白酒500多瓶及包装辅材。

3、被告人李玉华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做假酒生意,其妻子孟某某从2013年1月份开始和其一起做假酒生意直到被抓获前。

其主要是做茅台序列酒、“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

是用买来的散装每公斤18元左右的白酒,装进瓶子里包装成飞天茅台酒,每件卖价是1500元,每件有12瓶。

其买来茅台王子酒灌装成茅台礼品装对外销售,价格为每件1800元,每件有6瓶,茅台王子酒是每件350元买来的,一件有6瓶。

其它的酒做好后还没有卖过,客户需要就打电话给其,约好地点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号查获了用于包装假飞天茅台酒的红色包装袋,在官渡区日新村369号101室查获了15年的贵州茅台42瓶、贵州茅台5**毫升440瓶、1000毫升贵州茅台12瓶、茅浆液500毫升5瓶、茅台酒包装(瓶子、盖子、外盒、手提袋等)509套、绵竹大曲500毫升168瓶、水井坊500毫升2件12瓶、五粮液5瓶、剑南春5瓶、五粮液(瓶盖子、外盒、手提袋等)158套、打包机一台、散装白酒50公斤。

被查获的绵竹大曲是真的,是买来准备灌装成五粮液进行销售的,其它被查获的酒都是假的,是其和其妻子孟某某做好的。

包装物及酒瓶是从贵州买来的,进包装物及酒瓶主要是其负责,将散装酒及相关的酒灌进购买的空瓶是其和其妻子一起做,包装及贴相关的标识是其和其妻子一起做的,送酒都是其送的,购买散装酒也是其去购买的。

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号、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369号101室是其租住的。

2012年10月份左右,其侄子张某某帮忙用散装酒灌装成高价的茅台酒,其每个月给张某某1800元工资,灌酒是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号进行的,三个人一天可以灌装出120瓶茅台酒等酒,大部分是贵州茅台酒,张某某帮其灌装了三个多月,张某某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和其住在一起的。

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至被抓捕前跟随丈夫李玉华在昆明闲居,其丈夫是从2012年8月份开始做假酒的,其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做假酒的,做茅台等品牌,原材料和包装物是李玉华弄来的,酒也是李玉华卖的。

其平时在家只是负责做饭和带孩子,偶尔帮李玉华做假酒,其不过问其老公的事,其靠其老公做假酒卖钱维持生计。

其和老公李玉华、侄子张某某、女儿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第二小学家属宿舍区。

张某某在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帮人送货,主要是送烟送酒。

其老公平时将货物存放在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369号出租房一楼。

民警查获的物品具体为:15年贵州茅台酒(500毫升装,53度)42瓶、贵州茅台酒(500毫升装,53度)440瓶、茅台酒(1000毫升装,53度)12瓶、茅浆窖酒(500毫升装,53度)4瓶、绵竹大曲酒(500毫升装,52度)168瓶、水井坊酒(500毫升装,52度)12瓶、五粮液酒(500毫升装,52度)5瓶、剑南春酒(52度)2瓶、茅台酒包装(含空瓶、外包装盒、手提袋、标签、瓶盖)509套、五粮液酒包装(含空瓶、外包装盒、手提袋、标签、瓶盖)158套、压条机一台、散装酒50公斤。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玉华的侄子,李玉华是其舅舅,孟某某是其舅母,李玉华在昆明的主要职业是做假“茅台”酒、“五粮液”酒、“水井坊”酒。

2012年9月24日其到昆明找李玉华,和李玉华一家一起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1室。

李玉华教其具体灌酒的方法是:1、将李玉华买来的散装酒灌进“茅台”酒瓶子里,再贴上“飞天茅台”的标志在瓶子上,再装进“飞天茅台”标志的盒子里,并在盒子里放入两个“茅台”的赠品小酒杯,按照12瓶一箱装箱,就变成了每件12瓶的“飞天茅台”;

2、用同样的方法,将一种“茅台”品牌的低档酒(具体名字其不知道)灌入15年纪念标志的瓶子及包装物中,按照每件6瓶装箱,就变成了15年的“贵州茅台酒”(纪念酒);

3、用同样的方法,将低档酒“尖庄”酒灌装成“五粮液”,按照每件6瓶装箱;

4、用同样的方法,将低档酒“绵竹大曲”灌装成“水井坊”,按照每件6瓶装箱。

李玉华带着妻子和其,三个人灌装,做好后,成品是李玉华负责拉出去,酒的原材料、包装物是李玉华弄来的,成品酒发到哪里其不清楚。

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1室是李玉华存放酒的地点,李玉华每月付给我1500元的工资,发了四个月的。

其2013年过年回来,到“东聚小车汽配城”找到了新工作,就没有再做了。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4月,其卖过大约100套“国窖1573”商标给李玉华。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15年)”42瓶(规格500ml)价格合计为167958元、“贵州茅台酒”440瓶(规格500ml)价格合计为439560元、“贵州茅台酒”12瓶(规格1000ml)价格合计为23988元、“水井坊酒”12瓶(规格500ml)价格合计为7200元、“五粮液酒”5瓶(规格500ml)价格合计为5545元、贵州茅台酒瓶509个价格合计为1196元、贵州茅台外包装盒509个价格合计为1629元、贵州茅台标签509个价格合计为117元、贵州茅台瓶盖509个价格合计为117元、贵州茅台手提袋509个价格合计为117元、五粮液酒瓶158个价格合计为371元、五粮液包装盒158个价格合计为1533元、五粮液标签158个价格合计为36元、五粮液瓶盖158个价格合计为36元,共计649403元。

8、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酒及其相关包装材料、标识经被侵害商标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及包装材料、标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玉华对多张照片中的宋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宋某某就是自己曾经向其买过三次、大约550多套酒包装材料的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宋某某对多张照片中的李玉华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李玉华就是自己向其卖过“国窖1573”假商标的人。

11、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证人张某某对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号、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369号101室进行了现场指认,三人指认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号就是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4月份李玉华、孟某某和其侄子张某某利用抵挡白酒灌装成“茅台”、“水井坊”、“五粮液”高档白酒的地方,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369号101室就是堆放灌装好的“茅台”、“水井坊”、“五粮液”高档白酒的地方。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昆明市西山公安分局对查获的“贵州茅台酒(15年)”42瓶(规格500ml)、“贵州茅台酒”440瓶(规格500ml)、“贵州茅台酒”12瓶(规格1000ml)、“水井坊酒”12瓶(规格500ml)、“五粮液酒”5瓶(规格500ml)、贵州茅台酒瓶509个价格合计为1196元、贵州茅台外包装盒509个、贵州茅台标签509个、贵州茅台瓶盖509个、贵州茅台手提袋509个、五粮液酒瓶158个、五粮液包装盒158个、五粮液标签158个、五粮液瓶盖158个、“茅浆窖酒”4瓶(规格1000ml)、“绵竹大曲酒”168瓶(规格500ml)、“剑南春酒”2瓶、压条机一台、白酒50公斤予以扣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系夫妻,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自2012年11月以来到被抓获前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二小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号生产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注册商标的酒。

被告人李玉华进材料、灌装酒、包装、销售,孟某某帮着灌装酒、包装。

期间,被告人李玉华雇佣其侄子张某某灌装、包装酒了一段时间。

2013年4月2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第二小学职工宿舍2栋3单元102室抓获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并现场查获假冒知名白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知名白酒511瓶及知名酒类外瓶、外包装物、标签共计3177件,经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9403元。

另查明,民警当场查获了用做作案工具的压条机一台及准备用做灌装材料的白酒50公斤,并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以上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有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玉华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参与了灌装酒、包装酒,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人李玉华负责进材料、灌装酒、包装并销售,被告人孟某某只是帮忙灌装酒、包装,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供犯罪所用的包装材料(酒类外瓶、包装盒、标签、瓶盖、手提袋)、白酒50公斤及压条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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