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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祖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2号
案件名称蔡祖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祖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祖强,经商。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庆,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冰莹,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祖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蔡祖强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祖强及其辩护人蔡国庆、黄冰莹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蔡祖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龙港镇江湾二街53号,雇佣工人温阿丽等人用高频机加工车身反光贴,然后销售给他人。

2013年10月16日,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港镇江湾二街53号当场抓获蔡祖强,现场查获印有“3m”商标的车身反光贴766只、印有“通明”商标的车身反光贴40000只,印有“鼎安ⅱ”商标的车身反光贴7200只。

其中“3m”车身反光贴系蔡祖强向他人购买,“通明”、“鼎安ⅱ”车身反光贴系蔡祖强生产加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包钗、温阿丽的证言,有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m”、“通明”、“鼎安”等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各商标权人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蔡祖强的供述原审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蔡祖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伪造的“3m”车身反光贴766只、“通明”车身反光贴40000只,“鼎安ⅱ”车身反光贴7200只,由该局予以销毁。

蔡祖强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称,蔡祖强生产的车身反光贴价值极低,价格大概1角多,即使全部销售,非法经营额也仅为5000多元,违法所得仅1000余元,且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损失。

且蔡祖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蔡祖强生产的系商品,而不是商标标识,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车身反光贴系第17类商品,蔡祖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同意,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应改判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蔡祖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原判量刑过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量刑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蔡祖强生产加工印有“鼎安”商标的车身反光贴7200只。

原判将印制在车身反光贴上的“鼎安ⅱ”表述为商标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明及图”商标于1997年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63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反光膜,后经2007年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注册人为常州市通明反光材料厂,2012年变更注册人为常州市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鼎安及图”商标于2006年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921983号,注册人为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

经比对,蔡祖强生产加工的车身反光贴上印有的“通明”文字及图形标记与常州市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通明及图”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蔡祖强生产加工的车身反光贴上印有的“鼎安”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广州市鼎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鼎安及图”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通明及图”、“鼎安及图”两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蔡祖强未经上述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47000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蔡祖强生产加工的“车身反光贴”系可独立销售的商品,而非商标标识,原判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属定性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合考虑蔡祖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蔡祖强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现场查获的“3m”车身反光贴系蔡祖强生产加工,原判在判决中直接予以处理不当,且原判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祖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通明”车身反光贴40000只,“鼎安”车身反光贴7200只,依法均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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