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红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女,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史小波(系武侯区蓝领沙发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叶,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标公司)与被告史小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帝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史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标公司诉称,帝标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沙发(D-7097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1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89969.7。
2013年11月帝标公司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98号成都八益家具城D座1019号史小波经营的“蓝领家居”卖场中,发现与帝标公司专利ZL201230289969.7外观相同的沙发在销售。
史小波未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帝标公司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帝标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史小波: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销毁库存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赔偿帝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承担帝标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5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元)共计4800元。
被告史小波辩称,史小波销售的沙发与涉案专利沙发有明显的差异,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史小波生产、销售此款沙发的时间短暂,并且于2013年12月下架后未再生产,也无库存,未对帝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史小波对其经营的产品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毫不知情。
请求驳回帝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帝标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就“沙发(D-7097A)”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89969.7。
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A、由二人座、单人座和贵妃沙发组成的L型沙发;
B、沙发的靠背与坐垫呈一体,形成弧状,靠背上方有头靠,沙发底部各有4个圆柱状支脚;
C、沙发的坐垫分为两层,上层向下翻转,包覆部分下层座垫,4个座垫中间各有一竖向装饰线;
D、二人座沙发和贵妃沙发各有一个侧面设有扶手,扶手上部向外倾斜,二人座沙发的扶手与坐垫等长,贵妃沙发的扶手略长于坐垫长度的二分之一。
2013年9月30日,帝标公司交纳了专利年费。
2013年11月12日,帝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98号的成都八益家具城D座1019号、场内陈列“武侯区蓝领沙发经营部”营业执照的“蓝领家居”卖场,订购了产品型号为“5027#”、价格为3500元的沙发一套。
2013年11月21日,王红丽收货后,将沙发运至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55号的“东骏湖景湾”小区29栋1单元1403室内封存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上述购买、收货和保管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帝标公司的申请,2014年5月12日下午,本院工作人员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55号的“东骏湖景湾”小区29栋1单元1403室,对封存于此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
被诉侵权沙发所附的标签、吊牌及说明书上面均有“蓝领家居”字样。
被诉侵权沙发的外观为:a、由二人座、单人座和贵妃沙发组成的L型沙发;
b、沙发的靠背与坐垫呈一体,形成弧状,靠背上方有头靠,沙发底部各有4个圆柱状支脚;
c、沙发的坐垫分为两层,上层向下翻转,包覆部分下层座垫,4个座垫中间各有一竖向装饰线;
d、二人座沙发和贵妃沙发各有一个侧面设有扶手,扶手上部向外倾斜,二人座沙发的扶手与坐垫等长,贵妃沙发的扶手略长于坐垫长度的二分之一。
另查明,史小波系武侯区蓝领沙发经营部的业主。
帝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调取工商档案的费用1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5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216126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3)川中证字第50263号公证书及所附现场记录、销售清单、销售人员名片及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本院2014年5月12日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武侯区蓝领沙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信息查询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帝标公司系ZL201230289969.7“沙发(D-7097A)”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沙发,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诉侵权的“5027#”沙发与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A-D分别与a-d相同。
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构成外观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产品落入了ZL201230289969.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史小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帝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ZL201230289969.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沙发,其行为构成对帝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史小波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帝标公司要求史小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帝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史小波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3.5万元。
至于帝标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判决停止制造、销售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ZL201230289969.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史小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史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96元,被告史小波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