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
被告:朱顺水。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顺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