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尧,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张云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云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但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给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造成损失。
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羽毛球一筒,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2元;
4、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为原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票据3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张云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台球、运动球类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红双喜公司也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该商标图样与上述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图样并不相同)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7日约八时三十分许,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104国道旁的“世纪华联超市”,该店内放有“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张云尧”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四只),并当场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号码:3186444。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鲁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鲁西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电脑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上述四只“红双喜402”羽毛球的售价为12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由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王大为购买的上述四只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3日二次封存的上述四只羽毛球,其包装筒筒体多处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且标明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另羽毛球球体顶端内侧均标有“DHS”标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上述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1、原告生产的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包装筒的顶端有防伪标贴,上有防伪识别码,而涉案产品并无防伪标贴和防伪识别码;
2、原告生产的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包装筒筒体内侧的锡纸上印有“红双喜”和“DHS”商标,而涉案产品包装筒筒体内侧的锡纸上并无任何标识;
3、原告生产的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做工精细、毛色洁白,而涉案产品做工粗糙,毛色明显泛黄。
另查明,被告张云尧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溧城云尧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该加盟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生鲜食用农产品、日用杂品、小百货、五金、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零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320平方米。
还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另,原告红双喜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销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涉案产品也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张云尧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告张云尧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包装筒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涉案产品与原告的“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云尧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构成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在《常州日报》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云尧为小微个体工商户,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张云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张云尧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云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云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张云尧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红双喜公司预交,被告张云尧将其应负担的377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