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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成茂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30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成茂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成茂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3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茂忠(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宏达机电商店业主),男,汉族。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茂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加喜、被告成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经核准注册了“一比多”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

“一比多”砂轮切割片是原告生产销售的著名商品,“一比多”商标为原告专用。

“一比多”凭借“一片顶多片”的过硬质量,一直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本区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元。

被告成茂忠辩称,涉案店铺是其于2012年8、9月起实际经营的,本身不销售磨具也不以销售砂轮片为主营业务,其无法鉴定砂轮片的真假,也没有想过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对原告取证的公证书不认可,因当时工作人员没有当面封存侵权产品,且送货单上盖的章也不是被告的。

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并不是只针对被告一家产生的,还包括其他案件。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中国台湾居民卓士豪独资设立的公司法人,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

2003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止。

被告成茂忠系���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宏达机电商店的业主,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2年5月8日开始,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工具及配件的零售。

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与该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共同前往入口处标有“上海群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王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15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抬头为“上海群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宏达机电商店”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同时提供了名称为“成茂忠上海群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

王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给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庄建庭和工作人员张卫对所购物品进行��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封签,而后进行查看、拍照,将商店提供的材料进行复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编号:1219)。

最后,公证员庄建庭和工作人员张卫将所购商品进行签封。

2012年12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出具(2012)厦鹭证内字第10992号公证书,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

2012年9月18日,原告对上述公证所购买的砂轮片产品进行了鉴定,通过对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的比对,认定上述商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纸盒的底色为蓝色,正面中央部位有突出的“一比多”商标及商标注册号,纸盒顶部有较大的银色“一比多”商标及“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但没有该生产厂家的地址等其他信息。

打开包装纸盒,内部有砂轮片一盒,砂轮片正面标有多个银灰色的“一比多”商标。

经比对,上述“一比多”商标与原告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另,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该正品包装为蓝色,该包装上标注了商标、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制造商、制造商地址、公司网址等信息,在包装右下角标注了防伪二维码。

内装的砂轮片上标注了商标、商标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流水号等信息。

审理中,原告称其生产的正品有蓝、红两色的包装盒,产品规格、印刷信息等均一致,仅在实物产品的颜色和纹路不一致,同时表示其生产销售的同规格砂轮片的价格为每片2-2.50元,整盒25片装的商品价格在50元-65元。

审理中,被告因不认可公证保全的送货单上所盖的发票专���章系其所有,提供了其所用的发票专用章,经比对,原告公证保全的收货单上所盖章的文字与发票号有一定间隔,而被告提供的章显示文字与发票号排列较为紧密。

被告同时表示,其实际是在2012年8、9月开始经营店铺,因之前个体工商户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拆迁了。

显示“上海群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是其将上述店铺盘下时上家留下的,因为有很多所以就拿来用,平时就放在店里,客人可以随便用的,没有特别的管理,因此对送货单上的字是谁写的也不清楚。

店外的“上海群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店招也是上家留下的,因为觉得换店招比较贵,为了节约就没有换,只换了名片。

另,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比多”砂轮片每片2元-2.50元的价格,其在审理中提交了位于本市九星市场的案外人上海可一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证明其在本案审理中��向该案外人以530元一箱的价格购入“一比多”正品的砂轮片,共计800片。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原告提供的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10992号公证书、鉴定报告、送货单、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机读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砂轮商品上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砂轮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砂轮等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顶部以及砂轮片正面均突出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比多”标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简陋,上面标注的信息也完全不同于原告提供的正品。

同样,被控侵权的砂轮片仅标注了“一比多”商标,而原告的砂轮片除标注商标外还有商标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流水号等详细信息。

现被告未能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所盖的章与其实际使用的章不一致,也不认可送货单上的字是其写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侵权取证公证书载明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砂轮片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中拍摄的门店照片系其店铺,公证书中的名片、送货单也是被告所有,同时其陈述的自己系2012年从案外人处盘下涉案店铺后并于同年8、9月实际经营的事实也与公证取证的时间吻合。

被告亦未能证明在2012年9月18日即原告取证时或之前经营中使用的发票章就是本案审理中其提交的发票章。

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就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员公证时没有当面对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因此对侵权取证公证书不认可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证保全证据是权利人申请公证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证据的取证方式,而鉴于公证保全证据相对困难,对于公证员取证时应采用的具体形式法律并未作详细规定。

若按照被告要求,公证员对本案的销售过程公开取证,则可能引起侵权人质疑、阻挠而无法取得侵权证据,势必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公证取证的方式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而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可一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关联性上,该发货清��上的价格也仅是被告和该案外人自行约定的价格,不代表真正的市场价格。

因此,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元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侵权公证费2,0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但原告系异地公证,且该公证处同期在上海地区进行了多个同类公证,故参考上海地区该类案件通常公证取证的费用情况,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且考虑到原告在本院有其他同类案件诉讼的情况,故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茂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成茂忠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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