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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林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连知民初字第0025号
案件名称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林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林志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梅花。

委托代理人吴建军。

被告林志华。

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两相和公司)诉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缘公司)、林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两相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被告林志华委托代理人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诉称:原告使用在33类(酒)上的第246470号“汤沟及图”、第4411102号“汤沟”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合法有效。

“汤沟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通过这一巨大的品牌效应,“汤沟”牌系列酒为原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两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4411102号简体汤沟的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产品为“两相缘”牌42%vol480ml汤沟大曲酒。

原告经与工商局联系,由灌南县工商局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汤沟”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4411102号简体汤沟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两相缘公司辩称:我们产品不是汤沟大曲,是汤沟镇大曲,用的是汤沟地名,这个酒是我们让林志华卖的,确实给工商局已经处罚过了,酒也被工商没收了,以为已处理完了,原告要求赔偿20万不合理。

被告林志华辩称:林志华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林志华作为小商店的经营者,并不知道所销售的该汤沟镇大曲酒是否合法,是否经过注册,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林志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4411102号汤沟简体、第276470号“湯溝+TG”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两个商标;

3、汤沟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

4、《灌南县志》中“酿酒”部分介绍原告企业情况复印件;

5、汤沟部分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

6、汤沟牌产品部分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7、原告获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证书复印件;

8、原告获江苏省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单位证书;

9、原告获江苏省“放心酒”品牌推荐产品证书复印件;

10、原告获优秀纳税大户证书复印件;

11、原告企业使用汤沟产品照片。

上述3-11证据证明汤沟商标的影响力,以及汤沟系列产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

1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13、工商部门查处林志华百货商店的现场侵权产品照片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两相缘公司对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是汤沟酒,被告公司住所是在汤沟镇。

被告林志华对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1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即林志华存在侵权事实有异议。

被告两相缘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林志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灌南工商案(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志华的白酒在被工商查处的时候没有销售,这酒是两相缘公司吴建军推荐给林志华销售的。

2、吴建军所写承诺书,证明吴建军愿意代林志华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对被告林志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两相缘公司对被告林志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林志华所举的两份证据都认可,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所举的证据1-13,被告林志华所举的两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湯溝+T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国际分类第33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6470号。

该第276470号“湯溝+TG”商标于200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人为汤沟两相和公司。

第276470号汤沟商标自注册登记以来,多次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并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9日。

2007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汤沟两相和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3类,即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

2013年11月27日,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灌南县田楼乡田楼村的林志华百货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商店货架及仓库内有“两相缘”汤沟大曲酒,其外包装箱上显著标注的“汤沟”字样为汤沟两相和公司注册商标。

该局查明,林志华于2013年11月以32元/箱的价格购进了120箱“两相缘”汤沟大曲酒用于对外销售,售价为50元/箱,该酒的外包装的正上方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两相缘”注册商标标志,外包装的正中部位用较大字体显著标注了“汤沟大曲”字样,在“汤沟大曲”字样右下角用较小字体标注了“酒”字,同时包装上还标注厂名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等字样。

该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灌南工商案(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批白酒擅自标注“汤沟大曲酒”,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林志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该批白酒,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两相缘”汤沟大曲酒120箱;

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被诉侵权产品“两相缘”汤沟大曲酒在包装箱、包装盒的正上方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两相缘”注册商标,在正中部位置用较大字体显著标注了“汤沟大曲”字样,在包装箱“汤沟大曲”字样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了篆体“镇”字,在包装盒竖写的“汤沟大曲”字样的中右方标注了篆体“镇”字,同时在“汤沟大曲”字样右下角用较小字体标注了“酒”字。

被告两相缘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许可经营项目为白酒勾兑。

庭审中,两相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认可林志华所销售的涉案侵权酒系其推荐给林志华销售的,还自认林志华被行政处罚的2000元罚款系其代林志华交纳,票据在其手中,但未向法院提交此票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4411102号“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民事行为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

二、被告两相缘公司、林志华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的第4411102号“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是第276470号“湯溝+TG”组合商标,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被告两相缘公司厂址所在地均为灌南县汤沟镇,汤沟系一地名,在历史上以生产优质白酒出名。

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该地的各槽坊分散经营,汤沟酒成为该地地产白酒的统称。

但自原灌南县汤沟镇酒厂1987年核准注册第276470号“湯溝+TG”组合商标以来,该商标被原灌南县汤沟镇酒厂、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汤沟两相和公司长期使用,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在白酒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地名的“汤沟”已经与原告“汤沟”酒商品形成紧密联系,“汤沟”二字在白酒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在白酒类市场上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

因此,如果对其原有地名意义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不加限制,极可能导致商品混淆和消费者误认,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被诉侵权酒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二字不属于对“汤沟”地名的正当使用,而是起到标示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

由于“汤沟”二字在白酒类市场上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其对消费者而言更多的具有了商品的识别功能,而非地理标示功能。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已标注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情况下,再突出使用“汤沟大曲”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汤沟”酒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两相缘公司辩解其标注“汤沟”文字是对汤沟地名的一种使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两相缘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汤沟”字样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是出于攀附原告“汤沟”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构成对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林志华销售了侵犯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两相缘公司、林志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两相缘公司在其涉案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文字,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第4411102号“汤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要求两相缘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两相缘公司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庭审中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汤沟两相和公司未提交其合理支出的票据,但就本案确有支出合理费用,因此将其作为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依法计算在法定赔偿数额内。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志华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两相缘公司提供,现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志华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林志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林志华已被当地工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工商机关没收,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主张被告林志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第4411102“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灌南县汤沟镇两相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两相缘公司负担(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两相缘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竹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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