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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邹成家,李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邹成家,李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邹成家;李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成家,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李萍(系邹成家之妻),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诉被告邹成家、李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刚、被告邹成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诉称:“郎”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开县万家乐超市。

在2013年2月-2013年4月,在明知龙勇、沈开容销售假冒原告“郎”注册商标贵宾郎酒(俗称外嘴郎)的情况下,二被告以每件110元的价格分四次从龙勇、沈开容处购进900余件假冒贵宾郎酒,之后,以每件160元的价格转销给重庆开县的官昌梅、李东、向世春等人。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合法渠道低价购进假冒原告“郎”贵宾郎酒并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郎”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

2、判令二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成家答辩称:李萍是我妻子,但她一直没有参与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我销售假郎酒一事已经缴纳了罚款,已受到了法律制裁。

我开始也不清楚销售的郎酒是假的,也是受了别人的骗。

不认可对方的起诉请求。

被告李萍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拥有“郎”注册商标的证据: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

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认定了邹成家销售假冒郎酒的事实,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

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万家乐超市,销售假酒以万家乐超市的名义进行。

被告邹成家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李萍和本案无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85年7月30日,原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30457号“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1993年2月12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

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29日。

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邹成家在明知龙勇、沈开容销售的是假冒原告“郎”注册商标的贵宾郎酒的情况下,以每件110元的价格分四次从龙勇、沈开容处购买了假冒贵宾郎酒900件,并以每件160元的价格转卖给重庆市开县的官昌梅、李东、向世春、谷代兵等人。

2013年5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对邹成家进行了调查讯问。

其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对邹成家等人提起公诉。

2013年12月1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以邹成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另查明,被告邹成家与被告李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重庆市开县杨柳东街共同经营万家乐超市。

邹成家销售假冒贵宾郎酒时是以万家乐超市的名义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郎酒公司依法取得了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邹成家在明知龙勇、沈开容销售的是假冒原告“郎”注册商标的贵宾郎酒的情况下,仍购买假冒贵宾郎酒,并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邹成家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替代或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邹成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邹成家购买、销售假冒贵宾郎酒的数量、价格,本院确定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42000元,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邹成家与被告李萍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万家乐超市,其财产是共同的,邹成家以万家乐超市的名义销售假冒贵宾郎酒,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萍也应与邹成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邹成家的侵权行为已经于2013年4月结束,其后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通过公开的刑事判决等已足以消除其侵权的不良影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在仍存在不良影响,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成家和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损失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邹成家和被告李萍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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