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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与冯富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潍知初字第419号
案件名称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与冯富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冯富忠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419号原告: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仁明,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富忠,系昌乐县利建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雨辰,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富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仁明、朱雪辉,被告冯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洪军、潘雨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就“组合式鸡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13日授予原告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30××××.3,2013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按规定已将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25日。

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潍坊市昌乐县乔宫镇乔官村附近所生产和销售的塑料鸡笼,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结构特征和功能相同,全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权利要求1-4;

结合专利说明书(0032)部分说明,虽然被告将笼顶和笼做成了一体式结构,被告对鸡笼的改进仍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权利要求5-6构成等同;

另外,被告所生产销售的鸡笼各个部件都是塑料材质,落入了原告专利说明书(0033)部分“塑料材质鸡笼”的限定性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鸡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组合式鸡笼”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继续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侵权所得、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专利部门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被告的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独立制作的,而且生产日期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

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之间有本质区别,没有落入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2030××××.3名称为“组合式鸡笼”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标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25日。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3-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38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3-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附企业宣传册及彩页一张。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3、山东潍坊利建塑料有限公司宣传册及昌乐县利建塑料厂宣传彩页,证明被告具有宣传侵权行为。

证据4-1、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1日开具的发票(号码00028281)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证据4-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号码121130537746)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证据4-3、山东大唐油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93#汽油发票(号码43708417)一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为查明被告地址和查询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支付了燃油费;

证据4-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93#车用汽油发票(号码01823040)一张,金额315元,证明原告为确认被告侵权事实及委托公证取证等事宜支付的燃油费;

证据4-5、昌乐利建塑料厂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号码0051226)一张,金额95元,证明原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

证据4-6、潍坊市出租车发票四张,共计金额94.9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为调查被告冯富忠个人户籍信息支付的交通费;

证据4-7、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号码103305259231)一张,金额43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预付了诉讼费。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1、3-2、4-5、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并没有宣传这一项,且证据3-3是原告特意索要的,不是被告主动宣传的;

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是为本案所支出,且律师代理费并非是法律规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对证据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公证取证所支出的费用,因为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收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

对证据4-3、4-4、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所列费用是否用于本案支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寿光市一丰门市部纪莉莉、崔一峰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1-2、寿光市一丰门市部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号码0008855)一张,标明项目为铁笼子,数量2,金额120元;

证据1-3、山东省五莲县兴农(天成)畜牧机械厂鸡笼产品宣传材料一份。

以上证据联合证明被告冯富忠在2012年1月份就做好生产塑料鸡笼的准备,其生产、销售行为不视为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2-1、台州市黄岩云良模具厂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厂加工制造由原告自己设计的塑料鸡笼模具,规格及尺寸均由原告提供,同时原告提供一个铁质鸡笼作为该厂加工制造塑料鸡笼模具的参考。

证据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及2013年2月1日共支付设计塑料鸡笼模具费用共计135000元,证明被告冯富忠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也即2012年6月26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塑料鸡笼的必要准备,不视为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3、山东省五莲县昌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鸡笼产品宣传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冯富忠参考设计的塑料鸡笼技术方案,早在1991年就在社会上公开并广为使用,不视为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1与本案事实无关,无法证明当时铁笼子及塑料笼子的结构;

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1-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证据2-1说明塑料鸡笼模具是在2012年11月加工制造完成,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在2012年6月26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因此,被告已经构成侵权;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加工的事实;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宣传册中所载明的画面是铁笼子,其结构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方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归属及专利权的有效状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3-2、3-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是否销售或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至4-7,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4-1、4-2、4-3、4-4、4-6中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进行维权,必然要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制作的塑料鸡笼模具的结构及技术特征,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就“组合式鸡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13日授予原告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30××××.3,原告按规定已将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25日,该专利至起诉之日为有效专利。

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附属权利要求2和4,并根据该专利文件,对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阐释分解如下:一种组合式鸡笼,A、笼底的边缘处安装笼侧、笼背和门框,笼侧、笼背和门框与笼底之间可拆卸连接;

B、笼侧、笼背和门框的上部分别与笼顶的边缘处可拆卸连接;

C、门框上活动连接有笼门,笼底、笼侧、笼背、笼门和笼顶组成封闭空间;

D、笼底分别与笼侧、笼背、门框之间插接连接;

E、笼底边缘设有笼底插接孔,笼侧、笼背、门框的下部设有与笼底插接口相适配的笼底插接块;

F、笼门设有多个挂钩,挂置于门框的侧边缘处。

根据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申请,2013年8月1日15时38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张宏业与公证员助理曲金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军及拍照人员杜仁明来到位于昌乐县乔官镇潍临路口北1公里(中国一汽解放商用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北约100米路西)的一家工厂,该厂红色大铁门左上方挂有“昌乐利建塑料厂”字样的标牌,经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戴眼镜,自称该厂的厂长,姓冯)引领介绍后,高振军购买了一套塑料鸡笼,并向该工作人员支付了95元的价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了NO.0051226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昌乐县乔官利建塑料厂财务专用章”),高振军取走所购买的塑料鸡笼,走出该工厂门口将其交给同行的公证人员保管。

16时30分,上述人员将在该厂购买的塑料鸡笼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张宏业与公证员助理曲金荣进一步查验所购买的塑料鸡笼与取得的收款收据一致后,用标有“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封”字样的封条对该塑料鸡笼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军保管。

庭审过程中,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仁明律师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当庭现场组装、拆卸。

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当庭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组合式塑料鸡笼”体现出如下特征:A1、笼底的边缘处安装笼侧、笼背和门框,笼侧、笼背和门框与笼底之间为卡扣式非拆卸锁紧连接;

B1、笼侧、笼背和门框的上部分与笼顶的边缘处卡扣式非拆卸锁紧连接;

C1、门框上活动连接有笼门,笼底、笼侧、笼背、笼门和笼顶组成封闭空间;

D1、笼底分别与笼侧、笼背、门框之间卡扣式非拆卸锁紧连接;

E1、笼底、笼顶边缘设有多个插接扣,左右笼侧设有与笼底、笼顶插接扣相适配的插接口;

笼背、门框也设有与笼底、笼顶插接扣相适配的插接口,但该插接口设置在凹槽内;

F1、笼门设有二个挂钩,挂置于门框的侧边缘处。

昌乐县利建塑料厂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资金5万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所得的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费用20万元,其中,侵权所得的损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有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诉讼费等,共计1790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作为ZL20122030××××.3号“组合式鸡笼”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其依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被告若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所得和合理维权费的数额该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组合式塑料鸡笼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未全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的范围,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附属权利要求2和4。

本院通过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研读分解,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认为,被告生产的组合式塑料鸡笼与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都涉及一种组合式鸡笼,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1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C相比,均体现出如下特征:门框上活动连接有笼门,笼底、笼侧、笼背、笼门和笼顶组成封闭空间,因此,二者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1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F相比,均体现出如下特征:笼门设有二个挂钩,挂置于门框的侧边缘处,因此,二者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1、B1、D1、E1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A、B、D、E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技术在笼底、笼侧、笼背和门框之间及笼侧、笼背和门框和笼顶之间连接方式是插接口与插接块相配合的可方便拆装的插接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笼底、笼侧、笼背和门框之间及笼侧、笼背和门框和笼顶之间连接方式是插接口与插接扣相配合的卡扣式紧锁连接,每个卡扣均为向外的直角扣,如果不配合使用一定的工具施以外力使卡扣向内倾斜,这种卡扣很难拆卸,即便有这样的外力,如果各卡扣不是同时受到这样的外力使其向内倾斜,并另有外力同时将卡扣向外拨出,则这种直角卡扣极易损坏甚至断裂,尤其是笼背、门框设有的与笼底、笼顶插接扣相适配的插接口均设置在凹槽内,更加大了拆卸的难度,这种卡扣在工业卡扣连接理论上称为非拆卸锁紧件。

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4)部分“本实用新型提出一种组合式鸡笼,该鸡笼结构简单,使用方便,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鸡笼拆卸、组合麻烦,运输不方便的问题。

”而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第(0031)进一步阐明“……这种组合式鸡笼在使用时与普通鸡笼没有区别,而在拆装和运输时具有一定的优势,工作人员可先将各部件依次拆开后进行运输,不仅减小了鸡笼整体的体积,而且降低了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等各部件运至目的地时,再将其按照上述方式组装起来即可,非常的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卡扣式紧锁连接方式并未实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能达到的拆卸简单、组合方便的功能与效果,因此,二种连接方式并非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本院对于被告未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所得与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青岛裕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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