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顺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财,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周顺财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佛山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不属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周顺财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两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周顺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周顺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周顺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作为被告的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和周顺财的住所地均为深圳市宝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故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周顺财上诉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周顺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 伟 雄代理审判员 邵 静 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