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洪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源巷114号开设宁波市鄞州中河龙涛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龙涛商行”)。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洪某从上家福建人处购进假冒卷烟,由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龙涛商行销售给顾客。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以其本人名义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大路83号开设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杨阳食品店(以下简称“杨阳食品店”),该店实际为被告人洪某、王某甲夫妻所有。
后被告人王某乙又租借大碶街道香榭家园14幢1单元502室的储藏室和大碶街道江星公寓5号楼6号储藏室,作为存放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的仓库。
被告人洪某负责从上家福建人处购进假冒卷烟和从天津某处购进假冒名酒,由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杨阳食品店销售给顾客。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通过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销售各类假冒卷烟248条,销售金额总计10万余元,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的假冒卷烟销售额均在5万元以上。
案发后,���龙涛商行查获假冒卷烟51条(零售总价21050元),在杨阳食品店查获假冒卷烟19.2条(零售总价12294元),在大碶街道香榭家园14幢1单元502室的储藏室查获假冒卷烟108.6条(零售总价34240元)、假冒名酒83瓶(零售总价24166元),在大碶街道江星公寓5号楼6号储藏室查获假冒卷烟33.2条(零售总价16564元),以上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零售总价共计108314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并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洪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源巷114号开设龙涛商行,由其妻子即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销售。
2012年11月,被告人洪某、王某甲夫妻又以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弟弟)的名义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大路83号开设杨阳食品店,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销售。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洪某从上家福建人处购进假冒卷烟和从天津某处购进假冒名酒,由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和妻弟被告人王某乙分别通过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销售给顾客。
被告人王某乙还租借本区大碶街道香榭家园14幢1单元502室的储藏室和大碶街道江星公寓5号楼6号储藏室,作为存放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的仓库。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通过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销售了假冒软中华329卷烟60条(销售金额43200元���,假冒硬中华卷烟40条(销售金额16800元),假冒和天下卷烟2条(销售金额1800元),假冒软壳红长嘴利群卷烟50条(销售金额9500元),假冒硬壳红长嘴利群卷烟10条(销售金额1850元,假冒硬壳黑利群卷烟30条(销售金额12600元),假冒软壳黑利群卷烟40条(销售金额12200元),假冒黄鹤楼1916卷烟3条(销售金额2700元),假冒冬虫夏草卷烟3条(销售金额2760元),假冒芙蓉王卷烟10条(销售金额2300元),以上各类假冒卷烟销售金额总计10万余元。
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的假冒卷烟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总计非法获利5万余元。
案发时,北仑区烟草专卖局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分别在龙涛商行查获假冒卷烟51条(零售总价21050元),在杨阳食品店查获假冒卷烟19.2条(零售总价12294元),在大碶街道香榭家园14幢1单元502室的储藏室查获假冒卷烟108.6条(���售总价34240元)、假冒名酒83瓶(零售总价24166元),在大碶街道江星公寓5号楼6号储藏室查获假冒卷烟33.2条(零售总价16564元)。
以上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零售总价共计108314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洪某、王某甲先后在杨阳食品店和龙涛商行被民警抓获归案。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现三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王某甲、妻弟王某乙先后开设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其负责购进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后通过王某甲和王某乙分别在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销售牟利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丈夫洪某通过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销售假冒卷���和假冒名酒给顾客,其中龙涛商行假冒卷烟的销售金额已达5万余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姐夫洪某以其名义在本区开设杨阳食品店,由其负责在该店销售由洪某购进的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其还租用了两间储藏室用来存放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至案发时止,卖出的假冒卷烟有5万余元。
4.证人卢华秀的证言证实,其因在杨阳食品店买了10条假冒卷烟,在与店主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报警的事实。
5.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北仑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核价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证据清单、照片,涉案假冒名酒侵权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产品鉴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假冒卷烟、假冒名酒的查获、鉴定情况及其销售价格和市场价格情况。
7.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龙涛商行和杨阳食品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许可情况。
8.暂扣款凭证证实,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洪某、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查获的假冒卷烟及假冒名酒,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
被查获的假冒卷烟和假冒名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