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西宁,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明、陈海宝(实习律师),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盼盼,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胶刘村齐庄***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丽丹,女,1985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杨庄村后杨庄***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伟利,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李院村闫营**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宁、施盼盼、闫丽丹、闫伟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宁及其辩护人王光明、被告人施盼盼、闫丽丹、闫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西宁在未经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下,非法生产“好想你”系列枣类产品。
后又租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马楼村一民居,雇佣被告人施盼盼、闫丽丹、闫伟利等人冒用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好想你”商标,生产该红枣系列产品。
2011年1月10日,该窝点被查获,现场扣押1千克特级健康情180袋、1618型8箱、红枣新一代16箱、1350克特级健康情8箱、220克健康情枣干100袋、普通枣博士12箱、香枣1箱,以上现场查扣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00余元。
另根据扣押物品及王西宁记录的销售账册情况,自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王西宁已销售的“好想你”系列枣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360元。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西宁的辩护人辩称对于现场扣押部分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
销售部分由于缺乏买货方证据,不应认定;
被告人王西宁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西宁、施盼盼、闫丽丹、闫伟利的供述;
证人闫福连、华盈盈、周秋丽、马新叶、施强强的证言;
现场扣押物品照片;
户籍证明、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记录、好想你枣业公司投诉书、好想你枣业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扣押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宁、施盼盼、闫丽丹、闫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西宁的辩护人辩称现场扣押部分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批产品并未销售,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确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西宁的辩护人辩称销售部分由于缺乏买货方证据,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部分有被告人王西宁的供述、账册、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王西宁销售假冒好想你枣的情况及数额,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西宁系老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盼盼、闫丽丹、闫伟利系打工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王西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3、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施盼盼系哺乳期妇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西宁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盼盼、闫丽丹、闫伟利均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王西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西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盼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闫丽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闫伟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