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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嘉知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大x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70号原告: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大x匠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大x匠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7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建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系“带底座的地板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23××××.x)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7日,公告授权日为2013年10月16日,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二项从属权利要求。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大量出口并低价冲击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经字第2184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带底座的地板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23××××.x)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用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涉案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公开的、现有的技术,被告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无论该专利是否有效,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被告业已研发出相关技术,被告作为先用权人,依法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专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106把,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未获得盈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2014)沪徐证经字第218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4、被告的生产订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订单、采购合同等证据均系伪造。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没有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

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制造、销售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了涉案“带底座的地板枪”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了产品宣传手册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当庭提供的材料且由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亦主张该生产订单系被告伪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宣传图页,被告称来源于台州市枪宝工具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国内已经有其他企业生产同类产品;

2、同类地板枪的宣传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3、采购合同(传真件)、生产订单、成品出库单、货物托运单、网银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即已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宁波瑞祺工贸有限公司;

4、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配爆炸图两份,编号为fn50w.00-01的图纸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编号为fn50.00-01的图纸记载的日期为5月21日,用以证明被告早在2013年1月28日已经研发出该产品;

5、弹夹罩壳、前定位架、后定位架、卷簧钩、顶头、挡钉板设计图纸,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完成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工作;

6、固定座、底座、缸头座、支撑座设计图纸,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研发工作;

7、模具制造合同两份及承接方的公司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即委托专业厂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模具,进行产品的试制;

8、2012年产品目录宣传页、嘉兴市德伊印刷厂送货单、印刷宣传资料的付款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委托印刷厂印制产品目录宣传页,该目录中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

9、采购订货单25张,用以证明2013年初被告即已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配件,其中包括了涉案专利的核心配件;

1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及2014年5月前的销售总额及纳税情况;

11、被告人员计划表,用以证明公司员工的数量;

12、fn50地板枪客户明细,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出来源及印制的时间,且反映不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证据2被告陈述系庭前从互联网取得,仅证明现在有其他企业对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摹仿,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2013年已经被公开了;

对于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采购合同编号与生产订单上的合同编号不同,此生产订单与原告举证的那张生产订单内容不同,存在单方修改的情况,货物托运单的时间早于出库单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这些证据互相矛盾,网银付款凭证亦不能反映对方是否为宁波瑞祺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纸由被告单方制作,其形成日期无法确定,且即使是同样的图纸,制作日期也不一样,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卷簧钩这个零件;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的模具无法完整体现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8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目录宣传页由被告自行制作,无法确定印刷时间,送货单和付款凭证不能反映印刷了什么内容,宣传页也无法体现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采购的部件也无法体现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系被告公司统计出来的,原告对此情况不清楚;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仅销售给宁波瑞祺工贸有限公司就有100件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不可能仅106件。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产品宣传图页,未载明产品的厂家及印制的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及制作时间,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系网页截图的打印件,被告未提供网页来源及内容更新的时间,且网页上的图片不能清晰显示底座的技术特征,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被告称采购合同系传真件,但合同文本上并未显示传真号及传真时间,合同上需方公司的印章模糊,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需方公司的主体资格,且该采购合同不能反映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结构是否相同,生产订单由被告单方制作,且与采购合同的合同号并不相同,货物托运单显示的收货人并不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需方,且托运单货物不能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形成对应关系,网银付款凭证亦不能反映交易对方的信息,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证据4-6由被告单方制作,图纸制作日期系手工填写,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图纸上的制作时间不予认定;

证据7盖有模具制造方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委托了余姚市舜通塑模有限公司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定制零部件的模具,合同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8中的付款资料和送货单不能显示被告委托嘉兴德伊印刷厂印刷材料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目录宣传页的印刷时间,且产品目录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该目录中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9采购订货单载明的产品均为零部件,不能证明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0-11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规模及盈利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1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底座的地板枪”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3××××.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项为独立权利要求,第2-3项为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3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带底座的地板枪,包括枪夹组件、缸头座、支架、底座和支撑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与所述枪夹组件连接并同时固定在所述缸头座上,所述底座上设有第一螺钉孔、第二螺钉孔和第三螺钉孔,所述底座通过所述第一螺钉孔与所述枪夹组件连接;

所述底座通过第二螺钉孔与所述支架连接,所述支架与所述枪夹组件连接;

所述底座通过第三螺钉孔与所述支撑座连接,所述支撑座上设有导向槽,所述底座上与所述导向槽相对应的位置设有导向台且所述导向槽可沿所述导向台滑动从而调节所述支撑座的高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底座的地板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上设有长排孔,并与所述底座上的第三螺钉孔相对应实现所述支撑座与所述底座的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底座的地板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由塑料材料制成。

原告以上海茂威五金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订购了二支钉枪,并约定将上述货物快递送至上海。

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从快递人员处签收包裹,并对包裹中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包裹内放有“钉枪”二支(型号为fn50及fn50u)以及其配件、文件快递封一个(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产品宣传册”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

原告主张上述二支钉枪均为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产品宣传册内页的第3-4页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庭审中,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亦确认上述产品宣传册内页由其发放。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亦无法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的不同之处。

另认定: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及部件、五金工具及配件、喷枪及其器具等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从事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3年,被告年累计应税货物销售额为83440525.14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是专利号为zl20132023××××.x的“带底座的地板枪”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首先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应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案件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即使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诉请保护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并未援引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其主张现有技术的证据为无法确定制作时间及来源的产品宣传图页、同类产品网页截图,无法证明上述图页系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况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及到地板枪各个零部件的连接和配合方式,上述宣传图页仅能体现地板枪的外观,无法体现零部件连接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宣传图页中的产品使用的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告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先用权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人如果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及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的,应认定其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被告认为,其掌握被诉侵权地板枪制造技术的时间为2012年,并在2013年1月即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依法享有先用权。

首先,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提供的图纸等证据系单方制作,日期亦是手工填写,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主要技术图纸。

再次,被告虽提供了定制模具的合同,但合同不能反映各部件间的连接和配合方式,不能证明定制的模具系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对其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将上述产品的图片印制成宣传册分发给客户进行许诺销售,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特制的模具且承认已开齐整套模具,被告应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包括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考虑到:一、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系2013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被告侵权时间不长;

二、原告就地板枪产品申请了数个专利,被诉侵权的底座系地板枪产品的一个部件,且不能独立使用,考虑到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

三、原告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主张了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另一个权利另案处理),公证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涉及两个案件;

四、本案中有两件型号不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五、被告系生产型企业,且企业规模较大、生产能力较强。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0元,合理费用为5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限间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之后,且本院至今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相关通知文件。

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大x匠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带底座的地板枪”(专利号为zl201320230011.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嘉兴大x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6元,被告嘉兴大x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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