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山路东(盆塘圩)。
诉讼代表人浦红雅,女。
被告人浦某甲,某工作。
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某工作。
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浦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浦红雅、被告人浦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负责经营期间,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在未经“亚明”、“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使用上述商标的镇流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000余元。
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_”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260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注册人为上海亚明灯泡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2012年8月1日注册人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11月14日。
“PHILIPS”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04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5类,注册人为菲利浦灯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80年1月15日至1990年1月14日。
2003年9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14日。
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负责经营期间,在未经“_”、“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的镇流器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的相同的标识,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假冒上述商标的镇流器560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000余元。
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帮浦某甲送假冒的亚明、飞利浦镇流器给常州3个客户,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证人浦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将某某公司厂房租给浦某甲夫妻生产镇流器,由浦某甲、刘某甲负责公司经营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张某、杨某、王某、吴某、浦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某某公司由浦某甲、刘某甲两人负责经营,公司生产假冒的飞利浦、亚明镇流器的事实;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镇流器、带有假冒商标标识的包装进行清点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某某公司进行检查,扣押假冒涉案商标模板及镇流器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送(销)货单,证实某某公司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镇流器的单价;
8、鉴定书、委托鉴定回复函、鉴定报告,证实权利人未授权某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从浦某甲、刘某甲处扣押的镇流器为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
9、工商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某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的个人信息;
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浦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浦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镇流器560只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模板、配件若干(存放地点为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第至第规定的行为,按照《》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