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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良君、陶廷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温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良君、陶廷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张良君,陶廷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知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

法定代表人:洪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君。

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号。

委托代理人:赵霞花,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廷琨。

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中国嘉陵公司)与被告张良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6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陶廷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张良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廷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嘉陵公司起诉称:中国嘉陵公司是以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等为主导产业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摩托车企业之一,公司建立了完善的研发、试验、制造、品质、配套、营销体系,工艺技术先进,装备手段完善,质量体系健全;

公司是IS09001(2000版)质量体系、IS01004及UKAS环境体系认证企业,全国首批质量管理“卓越企业”,中国摩托车“生产准入”认证的企业。

“嘉陵”摩托车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嘉陵”商标是中国摩托车行业全国驰名商标。

“嘉陵”牌摩托车出口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公司现拥有注册号为1430417、1189086、716446、947111、3361559等的系列商标,��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2类商品摩托车。

2013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张良君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摩托车的车牌及合格证上使用嘉陵等商标标识,并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使他人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所生产产品,从而挤占了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市场。

同时,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无法得以保证,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良君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要求被告张良君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嘉陵工业”字样、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要求被告张良君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要求被告张良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损失10万元。

在追加陶廷琨为共同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陶廷琨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国嘉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良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登记表上的电话号码与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的号码一致的事实。

2、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作出的(2013)渝沙证字第9786号公证书、第7006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430417号、第7164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3、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作出的(2013)渝沙证字第7008号公证书一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嘉陵”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品牌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很大的知名度的事实。

5、浙江��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作出的(2013)浙台正证字第541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良君销售有原告商标的助力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5400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7500元的事实。

7、申请法院调取的温岭市工商局陶廷琨案的档案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助力车是由被告张良君销售的事实。

被告张良君答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更谈不上具有违法性。

被告张良君从2012年农历2月份以来都在做室内装潢。

班长是王某,起先和管彦标、张某等在温岭市大溪双福泵业开始做办公室装潢,现在在大溪周边做室内装潢。

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生产的摩托车,也未在车牌及合格证上使用“嘉陵工业”等商标标识。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发现被��张良君销售非原告生产的但在车牌及合格证上使用“嘉陵工业”等商标标识的摩托车,是原告搞错了。

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到达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104号标有“小刀电动车”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标有“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所以温岭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陶廷琨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罚款5750元。

被告张良君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被告张良君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存在过错。

原告诉状的第一页第六行中被告的联系电话是131××××6399,这一号码不是被告张良君的手机号码,而是陶廷琨的手机号码,被告张良君的手机号码是139××××6709。

当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后,被告曾到达本市泽国镇杭温北路104号陶廷琨开的商店,陶廷琨给了被告一张名片可作证明。

被告张良君未被温岭市工商局处罚过,而温岭市工商行政���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责令陶廷琨停止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250元,因此,被告张良君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张良君未销售过原告生产的摩托车,也未在车牌及合格证上使用“嘉陵工业”等商标标识,没有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张良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良君也申请调取温岭市工商局陶廷琨案的档案资料,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

被告陶廷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向工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其复印件本院已送达给被告陶廷琨,被告陶廷琨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收据专用章上的名字虽然是“张良君”,但张良君没有这个印章,上面的电话号码也不是被告张良君的。

对工商局档案资料中陶廷琨称涉案商店系向张良君转让过来的陈述不认可,该店是别人借用张良君的身份证办理登记的,张良君未向陶廷琨转让该店。

上述证据材料(包括工商局档案资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该店应认定为以被告张良君名义申请工商机关登记开办,并认定被告陶廷琨在案发时实际受让经营该店。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张良君从2012年2月开始做装潢,好几年前听说他开过摩托车店。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从2012年2、3月份开始,张良君与王某一起做工,听说他以前卖过电瓶车。

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中国嘉陵公司是以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等为主导产业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摩托车企业之一,其建立了较完善的研发、试验、制造、品质、配套、营销体系,工艺技术先进,装备手段完善,质量体系健全;

原告是IS09001(2000版)质量体系、IS01004及UKAS环境体系认证企业,全国首批质量管理“卓越企业”,中国摩托车“生产准入”认证的企业。

“嘉陵”摩托车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嘉陵”商标是中国摩托车行业全国驰名商标。

原告现拥有注册号为1430417、1189086、716446、947111、3361559等的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2类商品摩托车。

2013年9月29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谢仕明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在标有“小刀电动车”的商店,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助力车一辆,该店向谢仕明出具的助力车出厂合格证标明的生产企业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盖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车辆检验合格专用章”的印章。

收款收据上写明的货物名称为嘉陵工业助力车,地址为泽国杭温北路104号,并盖有“泽国张良君电动车零售店”的印章,电话号码注明为:150××××1932。

使用说明书标明为嘉陵助力车,车身前牌写有“嘉陵工业”字样及嘉陵工业的商标图案。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与律师费共7500元。

被告张良君的车店未起字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104号,登记的电话号码为:150××××1932,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良君,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经营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

“小刀电动车”未经工商登记。

2013年9月开始,被告���廷琨实际经营了该店,被告张良君未参与经营。

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陶廷琨用张良君的名义交纳税款705元。

2013年12月25日,温岭市工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对被告陶廷琨在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104号的“小刀电动车”商店进行检查。

现场未发现“嘉陵牌”助力车销售。

被告陶廷琨向工商机关提交了被告张良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陶廷琨称张良君在2013年9月份将营业执照、店面及店内电动车一起转让于他。

温岭市工商局未向被告张良君调查。

2014年1月6日,温岭市工商局对被告陶廷琨作出温工商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陶廷琨从事无照经营,罚款4250元,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罚款5750元,合计罚款10000元。

被告陶廷琨已交纳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嘉陵公司系第716446号、第1430417号“嘉陵”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出保护请求。

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和电动助力车等,被告陶廷琨销售的商品为助力车,是类似商品。

被告陶廷琨销售的助力车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车身上前牌的“嘉陵工业”字样及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1430417号“嘉陵工业”及图案标识一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陶廷琨销售的助力车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该店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可认定,该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

同时,被告陶廷琨销售的助力车的相关说明书和合格证上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会让人误认为该助力车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可据此要求被告陶廷琨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确定赔偿金额。

现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陶廷琨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助力车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2000元。

被告陶廷琨系个体性质的无照经营,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较短,且已受过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100000元,明显过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陶廷琨应当销毁附加在助力车上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及相关合���证、说明书,而不是销毁整辆助力车,故对原告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台州市范围内相关公众知晓被告陶廷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工商机关在检查时也未发现被告陶廷琨正在销售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陶廷琨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知情公众极其有限,影响范围很小,原告要求被告陶廷琨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陶廷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因此,被告张良君与被告陶廷琨为共同诉讼人。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陶廷琨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起诉两被告侵权,属于侵权之诉,因此,应当审查被告张良君是否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进行不正当竞争。

杭温北路104号“小��电动车”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陶廷琨,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良君在案发时参加共同经营,因此,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张良君是否存在单独侵权或对被告陶廷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呢?

首先应考虑被告陶廷琨是以“小刀电动车”名义进行经营,其次,应考虑陶廷琨虽使用被告张良君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收据上印有与张良君留存于工商机关一样的电话号码,并以张良君的名义纳税,即被告陶廷琨系以被告张良君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经营,但该行为是被告陶廷琨的个人行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良君雇佣或委托被告陶廷琨销售助力车,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良君本人或雇佣他人销售助力车。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可见,新的经营者未经重新注册,以旧的经营者名义经营的,是无照经营行为,原先的经营者即被告张良君未办理注销登记,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张良君向原告提供商店的营业执照、印章甚至商店经营必需的实物,只是被告陶廷琨实施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不会必然导致被告陶廷琨去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该过错与被告陶廷琨销售侵权助力车所产生的侵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当因该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应当由有关工商机关依法处理。

至于善意第三人在购买时可能误认为是被告张良君开办的商店向其出卖货物,是被告张良君在合同法上可能要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侵权法上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廷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所有的第716446号、第1430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附加在助力车上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嘉陵工业”文字及图案标记,以及销毁有“嘉陵”字样的相关证书、说明书。

二、被告陶廷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被告陶廷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经济损失3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负担1650元,由被告陶廷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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