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通过QQ发送广告“承接丝印移印加工”,后谢某某接到“黄先生”(另案处理)委托其生产红牛瓶盖标识。
2014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谢某某非法制造了20950个红牛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2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市长安镇涌头泰安街界下北苑4巷X号科鹏机械配件店内查获一批非法制造的红牛标识瓶盖,后公安干警到场调查,并将谢某某带回派出所讯问。
经鉴定,查获的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20950个易拉罐瓶盖、4个钢模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都不持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通过QQ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小广告声称“承接丝印移印加工”。
后一名黄姓男子与谢某某取得联系,并提供了易拉罐瓶盖、油墨、钢模等配件,委托谢在瓶盖上非法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RedBull红牛”。
2014年2月11日至25日,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了本市长安镇涌头泰安街界下北苑4巷X号科鹏机械配件店的店铺,用其购置的两台移印机械向瓶盖上非法印制上述标识。
当月28日上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商标权人举报,前往上述店铺查处,当场缴获印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易拉罐瓶盖20950个及印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钢模4块以及两台移印机(经商标权人鉴定,上述标识均为假冒标识)。
当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店主吴某某电话通知后,前往现场,见公安干警在场处理,便现身配合调查。
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谢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吴某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权人代理人的陈述、商标权人的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物证照片及物证易拉罐瓶盖(带有案涉假冒标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公安干警到场处理案件,仍自动现身配合调查,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的作案工具移印机两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同处的作案工具4块钢模、赃物瓶盖,均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