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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昌民初字第05644号
案件名称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644号原告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毕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28。

法定代表人贾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佳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毕升,被告华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佳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注册了第7131332号“玉王子”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

谷种”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被告华耐公司系从事种子销售的规模较大的专业公司,其自去年以来在网上以“玉王子”名义销售玉米种子,严重侵害了我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对华耐公司销售的“玉王子”玉米种子已进行过实际购买,并对华耐公司的相关销售行为进行过证据保全公证,直接导致我公司损失公证费1100元、照相费150元以及种子费75元,其他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计。

并且,因需到华耐公司住所地起诉、开庭,导致我公司另支出差旅费1.2万元。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华耐公司立即停止对“玉王子”玉米种子的销售行为;

二、华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1.3325万元(合理支出含公证费1100元、照相费15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75元、差旅费1.2万元);

三、诉讼费由华耐公司承担。

被告华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我公司在玉米种子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华耐农业”,并非“玉王子”,“玉王子”仅在包装袋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第二,我公司在禾佳公司注册“玉王子”商标前,已经使用“玉王子”名称,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取得了合法的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我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不是玉米种子,“玉王子”玉米种子仅在公司网站上销售,销量极少,并且自被诉后已经停售。

第四,禾佳公司没有提交其因我公司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其���三年内实际使用过“玉王子”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禾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713133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禾佳公司系“玉王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A2.(2014)渝綦证字第297号公证书,拟证明华耐公司存在销售“玉王子”玉米种子的行为。

证据A3.华耐公司网站玉米品种销售页面打印件,拟证明“玉王子”玉米种子在华耐公司网站上公开售卖。

证据A4.禾佳公司员工何应福购买华耐公司销售的“玉王子”玉米种子的网上交易页面打印件。

证据A5.“申通”快递收件详情单复印件。

证据A4、A5拟证明华耐公司存在网上销售“玉王子”玉米种子的行为。

证据A6.��证费发票、照相费收据及支付宝支付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禾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A7.华耐公司网站上显示“玉王子”玉米种子详细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玉王子”玉米种子的商品状况。

证据A8.华耐公司的“百度百科”介绍内容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华耐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

证据A9.出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地铁费用发票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复印件、汽油费发票复印件、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禾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用。

证据A10.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商标业务受理单和商标局作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禾佳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

证据A11.甘肃省武威市天瑞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丰公司)生产的“玉王子”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实物,拟证明禾佳公司许可天瑞丰公司使用“玉王子”商标。

证据A12.重庆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禾公司)经销的“玉王子”玉米种子宣传画。

证据A13.证人艾禾公司总经理张富元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

证据A12、A13拟证明禾佳公司许可艾禾公司使用“玉王子”商标。

华耐公司对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3-A5、A1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证据A2、A7、A11、A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A6中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据系手工开具且未盖具相关单位公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A8的真实性基本认可,但指出其公司注册资本应为3600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A9的真实性因禾佳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而不予认可;

对证据A10中商标局作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出具的商标业务受理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华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B1.北京市昌平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种子公司)与华耐公司签订的“昌甜100”《品种转让合同书》。

证据B2.昌平种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B3.“昌甜100”玉米品种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证据B1-B3拟证明华耐公司先于禾佳公司在“玉王子”商标公告期前使用“玉王子”商品名称。

证据B4.“玉王子”玉米种子包装袋复印件。

华耐公司称此为其于2008年所使用的包装袋样式。

证据B5.“玉王子”玉米种子包装袋实物。

华耐公司称此为其于2009年所使用的包装袋。

证据B6.“玉王子”玉米种子包装袋实物。

华耐公司称此为其于2012年所使用的包装袋。

证据B7.“玉王子”玉米种子包装袋实物。

华耐公司称此为其于2013年所使用的包装袋。

证据B4-B7拟证明华耐公司先于禾佳公司在“玉王子”商标公告期前使用“玉王子”商品名称并连续使用“玉王子”商品名称销售玉米种子至今。

证据B8.华耐公司2008年-2014年销售“玉王子”玉米种子的销售凭证及运输单,拟证明华耐公司使用“玉王子”商品名称销售玉米种子的时间、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影响力。

禾佳公司对华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B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B3、B6、B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B4、B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B8,认可其中2010年9月1日之后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A1-A5、证据A6中的公证费发票及支付网页打印件、证据A7-A8、证据A10中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A11-A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可,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华耐公司对证据A6中的收据、证据A9、证据A10中的商标业务受理单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关于华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B1-B3未体现“玉王子”相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B4仅为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核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证据B5-B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2008年12月26日,禾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玉王子YuWangZi”商标。

2010年9月21日,禾佳公司经核准,在第31类的玉米、谷种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131332号“玉王子YuWangZi”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二、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天瑞丰公司生产的“玉��子”牌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制有“玉王子®YuWangZi”、“黔单15”、“玉米杂交种”、“黔审玉2003010号渝引玉2005003”、“矮杆大棒深粒适应性广”、“天瑞丰公司生产经营”等内容。

艾禾公司经销的“玉王子”牌玉米种子宣传画上印制有“玉王子®”、“黔单15渝引玉2005003”、“大棒子矮杆子小芯子苞谷就种玉王子”、“艾禾良种好农民都知道”、“艾禾公司总经销”等内容。

艾禾公司的总经理张富元出庭作证称:艾禾公司系从2012年开始经禾佳公司授权使用“玉王子”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三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万元;

“黔单15”是艾禾公司所经销的玉米的审定品种名称,属于杂交饲料玉米;

艾禾公司销售的“玉王子”牌玉米种子的销售范围包括重庆和贵州。

禾佳公司与华耐公司对上述内容均予以认可。

三、华耐公司“玉王子”玉米种子的相关销售情���华耐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人民币,是集农作物种子的研究、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公司,主要产品为甘蓝、白菜、菜花、黄瓜、西甜瓜、甜糯玉米等种子和草莓种苗。

2008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华耐公司均在持续销售“玉王子”玉米种子商品,销售范围包括陕西、湖北、福建、上海、江苏等全国大部分地区,袋装200克规格的上述商品的销售单价基本为10元以下。

禾佳公司称华耐公司2013年和2014年所销售的“玉王子”玉米种子销售额达到44万,华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销售额中涵盖了研发成本和生产、销售成本,利润实际处于亏损状态。

华耐公司2009年、2012年生产销售的“玉王子”玉米种子的包装袋正面均印制有“HONOR®”、“玉王子”、“大穗型香糯玉米”等内容,其中“玉王子”字样位于中上部且字体最大;

包装袋反面则印制有“HONOR®”、“玉王子”、“品种名称:玉王子”、“审定名称:中糯301(或华糯2号)”以及华耐公司名称等内容,其中“玉王子”字样位于最上端且字体最大。

华耐公司2013年生产销售的“玉王子”玉米种子的包装袋正面印制有“HONOR®华耐种业”、“玉王子”、“大穗型香糯玉米”等内容,其中“玉王子”字样位于中上部且字体最大;

包装袋反面印制有“HONOR®华耐种业”、“玉王子”、“品种名称:玉王子”、“审定名称:华糯2号”以及华耐公司名称等内容,其中“玉王子”字样位于最上端且字体最大。

华耐公司网站(honor-seed.com.cn)上显示有甜糯玉米品种的销售信息,其中产品名称标明为“玉王子”的玉米品种售价为15.00元/200g,上架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

禾佳公司称华耐公司网站上“玉王子”玉米种子商品的下架时间为2014年5月6日。

华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2月14日,禾佳公司员工何应福通过华耐公司的网站购买了75元的“玉王子”玉米种子。

2014年2月21日,在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应福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一家悬挂有“申通快递”字样的店面内取得包裹一个,包裹上的“申通快递详情单”注明该包裹编号为768282742178,内件名为“宏伟种苗”,寄件人单位名称为华耐公司,寄件人为葸磊,收件人为何应福,收件人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0号。

何应福拆封该包裹后,该包裹内共有五个包装袋,包装袋上标注有“玉王子大穗型香糯玉米”、“华耐种业”、“净含量200g”以及华耐公司的企业名称。

2013年2月24日,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渝綦证字第279号公证书。

四、其他庭审中,禾佳公司明确其主张华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6日,并认可华耐公司现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

另查,禾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公证费发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包装袋实物、宣传画、证人证言、销售凭证、运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禾佳公司作为第7131332号“玉王子YuWangZ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华耐公司在禾佳公司注册了第7131332号“玉王子YuWangZi”商标之后,未经禾佳公司许可,在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玉米”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的“玉王子”标识,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禾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耐公司主张其仅将“玉王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华耐公司在其玉米种子商品的包装上长期突出使用“玉王子”标识,已经在该标识与特定玉米种子商品之间建立起一定联系,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并且,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华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并不能支持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

此外,华耐公司亦主张其因在先使用行为已经取得���玉王子”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本案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禾佳公司申请注册“玉王子YuWangZi”商标之前,华耐公司确已存在在玉米种子商品上使用“玉王子”标识的行为,但是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此阶段华耐公司使用的“玉王子”标识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禾佳公司仍有权禁止华耐公司在玉米种子商品上使用“玉王子”标识。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华耐公司在禾佳公司主张其侵权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内,实施了侵犯禾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禾佳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华耐公司已经停止了被诉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禾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因禾佳公司及其授权公司当前仅将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在“黔单15”杂交饲料玉米种子商品上,华耐公司则是将“玉王子”标识使用在大穗型香糯玉米种子商品上,两者在玉米品种上存在差别,且禾佳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华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无法确定禾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

虽然禾佳公司与华耐公司均认可华耐公司2013年和2014年所销售的“玉王子”玉米种子销售额为44万元左右,但是本案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华耐公司销售“玉王子”玉米种子的相关利润,因此本院亦无法确定华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因禾佳公司与华耐公司均认可禾佳公司许可艾禾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费用为每年3万元,因此本院将依据华耐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因禾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照相费因相关收据真实性未被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差旅费因相关证据未能提交原件而未被采纳,但考虑到禾佳公司确实存在异地起诉维权的事实,故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元,由原告綦江禾佳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零七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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