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甘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甘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甘勇,彭亮,雷涛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17号B栋第一至四层B。

法定代表人:王文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甘勇,男。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亮,男。

委托代理人:叶文波,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涛,男。

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公司”)诉被告甘勇、第三人彭亮、雷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牧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红果,被告甘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英,第三人彭亮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波及第三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人公司诉称:牧人公司自2006年4月26日成立以来凭借多年的生产经验,长期致力于进行食物料理机等产品研发,最终研发出“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

牧人公司完成研发后决定以法人代表及发明人王文雄为申请人,将该“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延误,以至该专利在2010年3月29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但是,在牧人公司申请期间,牧人公司的员工雷涛、彭亮等却擅自以甘勇的个人名义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了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及发明人均著录为甘勇(该专利于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名称为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专利权人为甘勇)。

甘勇在整个申请过程中,除了签字,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付出,对该技术创造,也未作出任何实质性贡献,雷涛、彭亮在申请期间一直在牧人公司工作。

甘勇的违法行为使牧人公司自行研发的专利反而在后申请,给牧人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均为牧人公司,发明人为王文雄;

二、甘勇立即返还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给牧人公司;

三、甘勇协助牧人公司办理有关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以及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人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四、甘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牧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020129709.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ZL201020129709.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

3.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笔录,拟证明涉案专利并非甘勇委托代理机构申请,而是彭亮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

4.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关于甘勇的笔录,拟证明该实用新型并非甘勇研发并申请,而是由雷涛、彭亮要其签字的;

5、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四人曾经在牧人公司工作;

6.牧人公司员工履历表,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三人曾经在牧人公司工作;

7.工资明细表,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三人曾经在牧人公司工作;

8.ZL201020148161.2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内容相同;

9.(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彭亮及雷涛的主观恶意。

对于上述证据,甘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予以认可;

二、证据3恰恰证明彭亮是受甘勇的委托而代为申请专利,甘勇是专利权的所有人;

三、对证据4不认可,因其是复印件且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该笔录及有关内容;

四、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雷涛和彭亮涉嫌的刑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与本案专利内容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无关联性,其二人在牧人公司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五、对证据8的客观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六、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只有两个机械图样(即小皮带轮和大齿轮两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后,牧人公司补交了证明其研发过程的零件名称材料汇总及部分零件设计图纸。

(详见下表)品名最后修改时间设计人T型轮2010年4月22日未填写T型轮轴2010年5月8日未填写大齿轮2013年3月27日未填写大皮带轮2011年10月18日未填写大伞型齿轮2010年5月7日未填写多功能主轴2012年11月24日未填写皮带轮镶件2010年5月8日未填写上连接器2012年12月4日未填写输出轴2010年5月7日未填写太阳轮无谢震斜齿轮2010年5月10日未填写斜轮轴2013年7月15日未填写行星轮2010年5月10日未填写齿轮箱2010年5月7日未填写SM168BG产品爆炸图2010年5月8日未填写针对补交的证据,甘勇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全部图纸体现的制图时间,修改变更时间均为2010年3月14日本专利申请之后,不能证明牧人公司是在我方申请之前发明设计;

二、所有图纸只体现制图人和核准人,但足以证明这些图纸跟牧人公司主张的发明设计人王文雄毫无关系;

三、图纸上体现的公司名称均为牧人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同,证明不了该等图纸的合法来源;

四、王文雄和牧人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牧人公司无权主张原告的权益属于案外人王文雄所有,更无权主张非原创的甘勇所有的专利过户案外人名下。

针对补交的证据,彭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牧人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材料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牧人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针对补交的证据,雷涛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图纸的设计时间都在本专利申请之后;

二、牧人公司并没有方案设计的进度表,立项计划书,具体的负责人员等等;

三、图纸中的设计者和审核者都不是王文雄。

针对牧人公司的起诉,甘勇答辩称:一、本案争议专利与牧人公司所提交的王文雄ZL201020148161.2号专利技术不具有相同内容,也不属于等同专利;

二、雷涛和彭亮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二人涉嫌侵权内容与本案争议专利无关;

三、本案专利来源于公知常识,不属于牧人公司所有;

四、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多家公司在制造、销售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根据调查,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有健伍、唐锋等多种类型的搅拌机在公开销售,这些产品都含有争议专利所涉及的核心技术,同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研发期间,甘勇从市场上购买了健伍、唐锋等多种类型的搅拌机进行分析研究得到争议专利技术的。

本案争议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属于现有技术,甘勇通过现有技术研发取得,牧人公司对其不存在原始取得权属,也不存在继受取得,第三人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牧人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牧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020129709.9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副本,拟证明该专利为甘勇合法拥有;

2.甘勇缴纳的ZL201020129709.9号实用新型年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经续费后持有有效;

3.G1405468《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和普通技术人员利用惯常操作惯例研发获得,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但是在法律上是甘勇名下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

4.申请日之前相关专利文件,CN2907511Y证明其与本案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四项专利共同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来源于与其相似的现有技术;

5.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二卷第十篇第一章常用减速器的形势及特点和应用,拟证明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原理全部来自于公知技术常识。

对于上述证据,牧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专利不是甘勇所有而是由牧人公司拥有;

二、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检索报告的法律效力;

三、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在没有原件的前提下,不认可其真实性。

针对牧人公司的起诉,彭亮答辩称:一、牧人公司提供之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牧人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文雄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及其从事过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研究;

三、诉争专利为彭亮积累多年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成果;

四、本案诉讼被告不适格,甘勇提交的检索报告显示诉争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依法应当宣告无效;

五、彭亮第三人地位:诉争专利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系彭亮独立研发所得,彭亮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对诉争专利的权属有独立的请求权。

针对牧人公司的起诉,雷涛答辩称:一、本专利从研发到成型,都是由甘勇、彭亮办理,我根本未参与;

二、刑事案件中的小皮带轮和大齿轮机械图样与本案专利范围完全不同,在牧人公司未增加证据的情况下,不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以推断的方式成立;

三、牧人公司没有与彭亮签订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彭亮在离职后,代为办理别人交予的专利技术,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四、本专利与王文雄的专利不具有相同的内容。

彭亮、雷涛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对牧人公司及甘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甘勇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以下简称“本专利”)。

本专利获准授权后,因甘勇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后因甘勇按规定补缴年费后而恢复,目前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记载,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优点:增设了一个金属支撑板,并且采用皮带传动和金属齿轮传动,使整个多功能食物料理机构的结构强度有大幅度改善,噪音更小,整个机器不容易损坏。

本专利有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6、7),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设有一支撑板,所述支撑板上设有一马达,一皮带轮轴、一主轴,所述马达带动皮带轮轴和主轴连动。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设于支撑板的一侧,所述马达通过上垫板和下垫板使用金属垫片、金属弹垫和螺丝固定于支撑板上,所述马达轴前端组装一小皮带轮,所述小皮带轮上装设一防止小皮带轮松脱的E形扣;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皮带轮通过一传动皮带与一大皮带轮连动,所述大皮带轮通过E形扣定位装设在一皮带轮轴上,所述皮带轮轴穿过支撑板上的轴孔,下端连接一滚珠轴承、一电木介子、一斜齿轮、一滚珠轴承装配于一齿轮箱中;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齿轮与一双联齿轮的下齿轮啮合,所述双联齿轮通过一双联齿轮轴、一电木介子和一滚珠轴承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之间;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双联齿轮的上齿轮与一大齿轮啮合,所述大齿轮通过两侧电木介子和一含油轴承设于主轴上,所述大齿轮、电木介子、含油轴承和主轴的上部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之间;

所述主轴上端穿过支撑板上的另一轴孔,并装配一小伞型齿轮,所述小伞型齿轮上设有一E形扣;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的下端设有一行星轮架,所述行星轮架上下孔位装配四个固定轴同心的含油轴承,形成行星轮架组;

所述行星轮轴穿过一装配件连接套与行星轮架组装配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通过螺丝设于行星轮架组上;

所述主轴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太阳轮、行星轮架组、金属垫片通过一螺丝固定;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伞型齿轮与一大伞形齿轮啮合,所述大伞形齿轮通过一滚珠轴承设于一输出轴上,所述输出轴通过一滚珠轴承与一牙箱连接,所述牙箱呈正方形,设有加强筋。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一种多功能实物料理机传动机构,设有一支撑板,该支板上设有一马达、皮带轮轴、主轴,马达带动轮轴和主轴联动;

2.马达设于支撑板一侧并通过上下垫板、金属垫片、金属弹垫固定于支撑板上,马达前端有一小皮带轮与一大皮带轮连动,该小皮带轮上设有一防止松脱的E形扣;

3.大皮带轮通过E型扣定位于轮轴上,该轮轴穿过支撑板上的轴孔,下端连接轴承、电木介子、斜齿轮、滚珠轴承装配于齿轮箱中;

4.斜齿轮与双联齿轮的下齿轮啮合;

5.所述双联齿轮通过一轮轴、电木介子和滚珠轴承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间;

6.双联齿轮的上齿轮与一大齿轮啮合;

7.大齿轮通过两侧电木介子和一含油轴承设于主轴上;

8.大齿轮、电木介子、含油轴承和主轴上部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之间,主轴上端穿过支撑板上的另一轴孔,并装配一小伞型齿轮,小伞型齿轮上有一E形扣;

9.主轴下端设有一行星轮架,该架上下孔位装配四个固定轴同心的含油轴承,形成行星轮架组;

10.所述行星轮轴穿过一装配件连接套与行星轮架组装配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通过螺丝设于行星轮架组上;

11.所述主轴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太阳轮、行星轮架组、金属垫片通过一螺丝固定;

12.所述小伞型齿轮与一大伞形齿轮啮合,所述大伞形齿轮通过一滚珠轴承设于一输出轴上,所述输出轴通过一滚珠轴承与一牙箱连接,所述牙箱呈正方形,设有加强筋。

2010年3月29日,王文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文雄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48161.2。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记载,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优点:提供了一种改良结构的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增加了变速齿轮组和支架,使电机输出的扭力更均匀,降低电机的发热量和震动,提升了电机的使用寿命。

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4)为:以上所述仅为本实用新型的优选实施例,并非因此限制本实用新型的专利范围,凡是利用本实用新型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所作的等效结构或等效流程变换,或直接或间接运用在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切菜机、榨汁器的技术领域,均同理包括在本实用新型的专利保护范围内。

该专利有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6、7),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包括电机(1)、由皮带(10)连接电机的传动组件、搅拌筒和搅拌棒,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包括输入齿轮轴(13)、输出齿轮轴(42)和变速齿轮组,输入齿轮轴(13)的上端装有大皮带轮(12),大皮带轮由皮带连接电机的输出小皮带轮(8),输入齿轮轴的下端装有斜齿轮(18),斜齿轮与变速齿轮组齿合,输出齿轮轴的后端装有大伞形齿轮,输出齿轮轴前端接入牙箱(44)内;

传动组件与电机(1)配合安装在支架(3)上,电机(1)与支架之间还设有多块垫板;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齿轮轴(13)上端安装大皮带轮由E形扣(11)固定,下端连接滚珠轴承(16)、电木介子(17)、斜齿轮(18)、滚珠轴承(19)配合安装于齿轮箱(24)内,齿轮箱(24)与支架(3)装合;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齿轮组包括双联齿轮(20)与T形轮轴(21)、电子介子(22)、滚珠轴承(23)配合安装于齿轮箱(24)内与输入齿轮轴(13)的斜齿轮(18)连接;

还有主轴(25)下端连接滚珠轴承(26)、电木介子(45)、太阳轮(46)、行星架组、金属垫片(30)由螺丝(29)固定,主轴(25)上端连接齿轮箱(24)、电木介子(36)、大齿轮(37)、电木介子(38)、含油轴承(39),主轴(25)穿过支架(3)与小伞形齿轮(15)配合安装,并由E形扣(14)固定;

行星轮轴(27)装配配件连接器(28)穿过行星架组装配电木介子(36)、行星齿轮(34)、金属垫片(35)由螺丝(47)固定行星架组上;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架(31)上下孔位装配4个含油轴承(32);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滚珠轴承(43)、输出齿轮轴(42)、滚珠轴承(41)、大伞形齿轮(40)装配于牙箱内装配至支架(3)上;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1)、多块垫板、金属弹垫(6)、螺丝(7)固定至支架(3)上,电机(1)上又组装小皮带轮(8),由E形扣(9)固定;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垫板分为上垫板(4)和下垫板(2),垫板为绝缘塑胶垫。

如上所述,该专利的全部权利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包括电机、由皮带连接电机的传动组件、搅拌筒和搅拌棒,所述传动组件包括输入齿轮轴、输出齿轮轴和变速齿轮组,输入齿轮轴的上端装有大皮带轮,大皮带轮由皮带连接电机的输出小皮带轮,输入齿轮轴的下端装有斜齿轮,斜齿轮与变速齿轮组齿合,输出齿轮轴的后端装有大伞形齿轮,输出齿轮轴前端接入牙箱内;

传动组件与电机配合安装在支架上,电机与支架之间还设有多块垫板;

B所述输入齿轮轴上端安装的大皮带轮由E形扣固定,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斜齿轮、滚珠轴承配合安装于齿轮箱内,齿轮箱与支架装合;

C所述变速齿轮组包括双联齿轮与T形轮轴、电子介子、滚珠轴承配合安装于齿轮箱内与输入齿轮轴的斜齿轮连接;

还有主轴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太阳轮、行星架组、金属垫片由螺丝固定,主轴上端连接齿轮箱、电木介子、大齿轮、电木介子、含油轴承,主轴穿过支架与小伞形齿轮配合安装,并由E形扣固定;

D?行星轮轴装配配件连接器穿过行星架组装配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由螺丝固定行星架组上;

E所述行星架上下孔位装配4个含油轴承;

F所述将滚珠轴承、输出齿轮轴、滚珠轴承、大伞形齿轮装配于牙箱内装配至支架上;

G所述电机、多块垫板、金属弹垫、螺丝固定至支架上,电机上又组装小皮带轮,由E形扣固定;

H所述垫板分为上垫板和下垫板,垫板为绝缘塑胶垫。

对于上述专利,牧人公司认为完全一致,而甘勇认为上述专利因名称、技术背景、发明内容中的目的、权利要求内容、说明书附图的不同而不属于等同专利,并称本专利来源于公知常识,彭亮认为两专利不具有同质性,雷涛则认为两份专利完全不同。

甘勇于2013年4月17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称2009年下半年,甘勇因生意陆续认识彭亮、雷涛。

大概在2010年上半年,在宏图公司的办公室,彭亮、雷涛给甘勇本专利的申请专利证书并让其签名,甘勇并不知道本专利的办理流程,更不知道本专利为其本人所有。

但庭审中,甘勇却称本专利是其研发而成并委托彭亮申请。

彭亮则称本专利系其独立研发所得,彭亮系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案外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称在本专利的整个申请过程中都是彭亮在负责的,技术交底也是彭亮,甘勇没有出现过。

已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彭亮、雷涛原在牧人公司任职,其中彭亮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工程师,雷涛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经理,两人在工作中能接触并掌握牧人公司搅拌机的相关技术,2010年3月,彭亮、雷涛等人陆续从牧人公司离职。

彭亮、雷涛违反牧人公司的保密要求,窃取了牧人公司的SM-168搅拌机的小皮带轮及大齿轮机械等图样,并加以使用,研发出与SM-168、SM-168BG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相一致的同类产品,然后进行公司化生产并销售。

庭审中牧人公司称本专利系彭亮、雷涛剽窃王文雄的专利后以甘勇名字申请后所得,对此,甘勇、彭亮予以否认并一致认为本专利所涉技术都是公知常识,通过惯常手段即可获得。

雷涛称其具有这方面的相关知识,不需要剽窃。

庭审中彭亮还称为了填补公司的技术空缺及自谋出路等原因,故在明知道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的前提下仍将该技术申请专利。

甘勇则称当时认为涉案技术有新颖性,故将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牧人公司、甘勇提交的证据及甘勇、彭亮、雷涛提交的书面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牧人公司是否能证明其对本专利的研发过程;

二、甘勇、彭亮、雷涛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何人。

一、牧人公司是否能证明其对本专利的研发过程的问题。

牧人公司提交了证明其研发过程的部分图纸、汇总图及因此申请而来的ZL201020148161.2“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ZL201020148161.2“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专利证书虽不能直接证明本专利的研发过程及其归属,但因两涉案专利均系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采用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专利证书授权之前未向公众公开,因此可将两份专利相比较以作为证明牧人公司专利研发过程的证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两专利除名称及部份零件在称谓上有细微的区别外,并无实质性差异。

两者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具体实施方式、创新点及权利要求(A、G、H与1、2、3、8、13对应,B、C与4、5、6、7、9、12对应,D与11对应,E与10对应)均一致,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亦仅存在因绘制因素导致的细微差异。

而牧人公司所提交的T型轮、T型轮轴、大齿轮、大皮带轮、大伞型齿轮、多功能主轴、皮带轮镶件、上连接器、输出轴、太阳轮、斜齿轮、斜轮轴、行星轮、齿轮箱、SM168BG产品爆炸图等也都能与本专利一一对应且大部分时间早于两涉案专利的授权日期。

综上所述,两专利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具体实施方式、创新点、说明书的附图及权利要求方面均一致,且牧人公司提交的研发图纸能与其中的若干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两专利为相同专利。

因此,本院对牧人公司对本专利的研发过程予以认定。

二、关于甘勇、彭亮、雷涛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据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佐证,而并非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至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举证责任的分摊及转移,则在于法律的规定及法院的判定。

根据上述原则,牧人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即本专利的研发过程及权利归属)予以举证证明,但甘勇、彭亮、雷涛亦有责任对其抗辩予以证明。

本案中,牧人公司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的笔录、两份专利证书及部分零件图纸拟证明彭亮、雷涛剽窃了其技术后以甘勇的名字申请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对此,甘勇、彭亮、雷涛均予以否认。

针对甘勇的抗辩意见,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牧人公司已经对其所述提交了相关证据,承上所述,本院已经对牧人公司的研发过程予以认定,因此牧人公司完成了举证,此时举证责任理应转移,甘勇应对其抗辩予以举证证明,但直至本判决形成之日,甘勇仍没有对其所称的独立研发过程予以举证;

其次,经本院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核对,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甘勇及案外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两份笔录格式完整,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未有证据显示甘勇在做笔录的时候受到了胁迫、威胁等非法因素的影响,且可以与甘勇认可真实性的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案外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而庭审中甘勇的陈述与其在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被询问时候陈述,及与彭亮的陈述均存在矛盾;

最后,甘勇的抗辩意见逻辑混乱,与常理不符。

专利研发是一个包括了绘图、修改、改进等一系列步骤的过程,其研发过程必然有迹可循。

庭审中,甘勇没有提出任何其独立研发的证据对其抗辩予以佐证,而是出具了一份对本专利检索结果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检索报告来证明其是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研发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甘勇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对于彭亮及雷涛的抗辩意见,退一步讲,即使本专利系彭亮研发而成,则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前完成;

第二,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后在其工作时间内完成;

第三,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后的工作时间外为完成牧人公司交办的任务而完成;

第四,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后的非工作时间内,没有利用牧人公司的资源而独立完成。

在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中,彭亮的研究属于职务作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专利权理应由牧人公司取得;

在第一、第四种情况中,正如彭亮所述,需提交研究经费、研究进度材料、研究成果检测报告等一系列有效材料予以证明。

彭亮完全有能力且轻而易举便可提出证据证明此研发过程,但直至本判决形成之日,彭亮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佐证其所述。

另外,在彭亮、雷涛所处的工作岗位能够接触牧人公司核心技术的前提下,两专利的申请时间仅相差17天,但无论是在权利要求、附图、技术背景,还是在创新点方面均高度一致,亦与常理不符。

故本院对彭亮、雷涛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至于彭亮提出的牧人公司庭后提交的图纸已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以有利于法官在开庭前整理诉讼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然袭击和拖延诉讼。

牧人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将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果对该些证据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将会造成裁判不公平的结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牧人公司有恶意拖延诉讼的故意。

因此,彭亮认为牧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牧人公司能够对其研发予以证明,甘勇、彭亮、雷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牧人公司所称彭亮、雷涛剽窃了其技术并以甘勇的名字申请专利后获得本专利授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彭亮、雷涛剽窃了牧人公司的技术并以甘勇的名字申请专利后获得本专利授权。

因此,本专利所有权依法应归牧人公司,甘勇应当承担返还专利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

三、关于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何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规定,只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才为发明人或创造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专利权人为王文雄的ZL201020148161.2“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的发明人为王文雄,即没有任何反证显示对该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另有他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专利在授权过程中对发明人存在争议;

其次、零件图纸上“设计”一栏的签名是表明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力证明,在牧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图纸中,除非核心零件太阳轮“设计”一栏的签名人为谢震外,其余零件“设计”一栏均没有签名,而谢震等人均将名字签于“制图”或“审核”处;

最后,在专利证书中列明发明人系对发明人的一种认可,权利人主张本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文雄并不等于排除其他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其他共同发明人,其亦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继续主张权利,认定王文雄为本专利发明人并没有减损他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牧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甘勇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本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文雄。

另外,因涉案两专利均已得到授权,故无所谓专利申请权,牧人公司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专利权为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

二、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发明人为王文雄;

三、甘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变更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相关专利著录项目手续;

四、驳回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甘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