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二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
诉讼代表人吴某霞,女。
辩护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抓获,同年8月29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霞及其辩护人姚海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经营者、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没有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两次接受兰某良、舒某明(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委托,非法制造带有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的保护膜1万多平方米,非法制造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00多万件。
其所非法制造的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全部销售给兰某良、舒某明等人,销售得款共计22246元。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兰某良、舒某明的“振升”注册商标标识与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规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某之妻吴某霞已赔偿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5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大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霞辩称,被告单位没有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吴某某的个人行为。
辩护人姚海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保护膜的收入未归被告单位所有,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
即使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非法制造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为300多万件,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认定标准不当,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未提供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标识和商品铝材具体是如何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供具体的商标标识样本,无法确定商标标识的件数。
被告人吴某某��称,他认为没有300多万件这么多注册商标标识。
辩护人李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制造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为300多万件,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认定标准不当,证据不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没有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接受兰某良、舒某明(均已判刑)等人的委托,非法制造印有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的保护膜1万多平方米,该保护膜上印有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00多万件,被告单位将所非法制造的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全部销售给兰某良、舒某明等人,非法获利���计22246元。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给兰某良、舒某明的“振升”注册商标标识与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规定。
另查明,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法人代表为吴某某,股东为吴某霞、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某之妻吴某霞已赔偿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5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舒某明的供述称,2012年6月,兰某良对他说自己认识可以做假冒��振升”贴膜的人,要和他、昌某伟合伙做假冒“振升”贴膜的生意。
同年7月,兰某良说已经联系好了江苏无锡一个印刷厂可以做“振升”贴膜,老板叫吴某某。
他就和兰某良一起到了无锡。
在吴某某的印刷厂,他们拿出假冒“振升”的贴膜,问吴某某是否可以做,吴某某说可以做。
他们就和吴某某谈好价格,每吨价格17000元,还支付了2000元开膜费。
大约过了半个月,吴某某就通过物流把400多公斤、8000多元的贴膜发到了益阳,钱由他和兰某良、昌某伟三人平均支付。
但是第一次做的贴膜质量特别差,根本用不了,他们就要吴某某又做了一批贴膜,也有400公斤,付款10000余元,钱是昌某伟垫付的。
他们在吴某某处买了至少一吨的贴膜,共约340万个“振升”的商标。
从吴某某处买的贴膜都放在他家,第一次购买的没有用过,第二次购买的除了公安机关从他家搜出来的以��,由昌某伟卖出了100套,其余的都被他和昌某伟用于加工假冒“振升”铝材。
2、同案人昌某伟的供述称,2012年6月,兰某良找到舒某明说想和他们一起合伙做假冒“振升”贴膜的生意,已经和江苏无锡的一个印刷厂联系好了。
舒某明跟兰某良一起到了无锡一印刷厂考察。
他们回来一个星期后,无锡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就把第一批做好的假冒“振升”的贴膜通过物流发过来了,有400公斤、8000余元的贴膜,由他和舒某明、兰某良三人平均付款。
因为第一批贴膜的质量很差,所以放在舒某明家里没有用。
后又在无锡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定购了一批假冒“振升”贴膜,至少有400多公斤,贴膜的8000余元钱是他垫付的。
他们共买了至少一吨的贴膜,共约340万个“振升”的商标。
第二批贴膜卖出去100套,一部分用于加工假冒“振升”铝材,剩余的放在舒介明家里。
3、证��吴某霞的证言,证明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某某,公司股东就是他们夫妻俩。
公司的业务都是吴某某在管理,她都不清楚。
4、证人吴某明的证言,证明她在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没有担任具体职务,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某某,股东就是吴某某和她妹妹吴某霞。
公司从2012年开始主要是为顺龙宏源包装有限公司印制产品。
但她的记录本上记录了2600元的振升开膜费用。
5、证人毛某全的证言,证明他在长沙市经营一家顺风物流货运站,在益阳有分站。
2012年7月16日和同年8月26日,江苏无锡天际物流向顺风物流发了两批货物,货物名称是保护膜,收货人是一个姓兰的人,都已显示收货。
6、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7、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兰某良通过银行给吴某某汇货款共计19246元。
8、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无���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某某,注册资本51万元,股东为吴某霞、吴某某。
9、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舒介明家扣押假冒“振升”铝材的商标标识不干胶贴膜160筒、假冒“振升”商标的喷码文字样张2页、记录本3本。
10、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舒某明处扣押的表层保护膜上的商标标识与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87238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11、侵权补偿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之妻吴某霞赔偿了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5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霞提出被告单位没有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吴某某的个人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姚海华提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保护膜的收入未归被告单位所有,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兰某良、舒某明口头协商制造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的保护膜,吴某某利用公司的场地、设备、人员制造保护膜,销售收入虽未入公司财务,但吴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业务与公司业务有关,且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
故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故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某霞的辩解及辩护人姚海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姚海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李科提出起诉书指控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300多万件注册商标标识认定标准不当,认定300多万件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确定商标标识的件数的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即为一件商标标识,故应当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与客观事实相符,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且与同案人舒某明、昌某伟的供述相吻合,属于情��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姚海华、李科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5万元,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建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