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萧知初字第10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黄芳芳。
被告江李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李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李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