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丽华,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越奔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岗头大街**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帝明。
原告刘丽华诉被告广州越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踏板(斜条纹)”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0××××.2。
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进行生产及销售。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网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13040××××.2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明确为生产、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整;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确认有销售行为,但没有生产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40××××.2、名称为“汽车踏板(斜条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淘宝网,在“奥美斯越奔专卖店”购买了汽车脚踏板一组,支付了1100元。
2013年10月11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收到了运单号为“580024810533”、“580024810554”的包裹。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封存的实物,内有汽车脚踏板一套两件,外观相同,仅方向不同。
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后视图俯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被告予以确认(详见以上附图)。
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确为其网店所销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交任何单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汽车踏板(斜条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问题,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越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汽车踏板(斜条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越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1840元,由被告广州越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