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知民初150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刘三商行,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东关宾馆楼下(灵宝市函谷路与新华东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西巷子内“刘三商行”)。
经营者:毛春锋。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刘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