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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市金惠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7执52号之二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市金惠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市金惠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总监。

被执行人:阜新市金惠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49-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治国。

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金惠禹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并限制其高消费。

经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划、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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