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荔湾区。
辩护人李秋云,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宁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欧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李秋云、被告人欧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颜某、欧阳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高桥大街62号二楼颜某开设的真华美制衣厂内加工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3月19日,二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41880元的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220件、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318件及半成品2130件。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欧阳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欧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颜某、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缴获的假冒商品未达5万元,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⒉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好;
⒊被告人是初犯,其母亲患有严重疾病。
综上,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颜某、欧阳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高桥大街62号二楼颜某开设的真华美制衣厂内加工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3月19日,二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41880元的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220件、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318件及半成品2130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欧阳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刘二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2014)421号关于NIKE服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
对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不满5万元,被告人颜某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颜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欧阳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欧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欧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欧阳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颜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欧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阳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220件、半成品1080件、吊牌25000个及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318件、半成品1050件、吊牌5100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